(2016)鲁06民终111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28
案件名称
郭松峰与张新东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新东,郭松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6民终111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新东,城镇居民。委托代理人:张甜丽,山东莱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松峰,城镇居民。委托代理人:由忠全,莱州正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张新东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2015)莱州民初字第21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9月,被告张新东从原告郭松峰处购买木门,截止2014年1月27日尚欠货款1945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条材料款壹万玖仟肆佰伍拾元(¥19450.00)张新东2014.1.27。”原告提交上述欠条。经质证,被告对欠条无异议,但主张2014年11月27日已给付原告10000元。被告提交毛某出具的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张新东金田木业门货款人民币大写:壹万整毛某2014.11.27号。”被告主张毛某系原告的工作人员,金田木业系原告开办的,该款已给付原告。经质证,原告对收条不认可,亦不认可毛某是原告的工作人员,称自己仅承包了金田木业的部分。法院限期被告提供证据,被告逾期未提供证据。原审法院认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原审法院提交了被告出具的欠条一份,经质证,被告无异议,故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本案具有证明力。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款19450元及利息,理由正当,证据充分,予以支持。被告主张已给付原告货款10000元,原告不认可,被告提交的收条无法证明原告收到货款10000元,被告在原审法院限期内亦未提供其他证据,对被告的辩解,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张新东给付原告郭松峰欠款1945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被告付款的同时,给付原告自2015年11月13日起至判决生效确定给付之日止以欠款额1945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被告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6元,减半收取143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交纳,限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原审法院。宣判后,上诉人张新东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上诉人系莱州市三和建设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2年,系莱州市三和建设有限公司从被上诉人处购买木门,2014年1月27日,经核对,莱州市三和建设有限公司尚欠19450元,并由上诉人以莱州市三和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名义给被上诉人出具欠条,故被上诉人以上诉人为被告起诉主体错误。2、2014年11月27日,上诉人通过毛某给付被上诉人10000元,上诉人认为莱州市三和建设有限公司欠被上诉人款项应为9450元。另外,被上诉人出售给莱州市三和建设有限公司的木门存在质量问题,应当从中扣除维修的费用。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用均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郭松峰答辩称,上诉人系以个人名义与被上诉人发生业务关系,也是以个人名义给被上诉人出具欠条,原审中也以个人名义应诉,并认可该债务。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庭审中,上诉人提交莱州市三和建设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莱州市三和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证、法定代表人信息打印件及工业品买卖合同两份,以证实被上诉人系与莱州市三和建设有限公司发生买卖关系。经质证,被上诉人对于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称,2012年11月1日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上诉人又称,证人毛某因到香港旅游不能到庭作证。本院审理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同原审法院查明的一致。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执的焦点问题是欠被上诉人材料款的主体和数额问题。二审庭审中,上诉人提交的工业品买卖合同两份,被上诉人对真实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均无异议,但称2012年11月1日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上诉人主张该合同系其以莱州市三和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名义签订,不是以个人名义签订的,对此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因本案欠款的事实清楚,且上诉人以个人名义为被上诉人出具欠条,故原审法院结合其他查明的事实,确认系上诉人欠被上诉人材料款,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维持。关于欠款的数额,上诉人主张其通过毛某给付被上诉人10000元,对此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上诉人的该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上诉人的上诉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及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3元,由上诉人张新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 腾审判员 郑 勇审判员 罗春光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 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