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锦江民初字第180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锦江支行诉江红、罗秀清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锦江支行,江红,罗秀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锦江民初字第1804号原告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锦江支行。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负责人冯道虎,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锦江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陈娟,女,1981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青羊区,系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锦江支行员工。委托代理人黄菁,女,1976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锦江区,系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锦江支行员工。被告江红,男,1972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温江区。被告罗秀清,女,1973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温江区。原告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锦江支行(简称成都农商行锦江支行)诉被告江红、罗秀清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7日立案受理后,由于被告江红、罗秀清下落不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16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开庭审理中,原告成都农商行锦江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陈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红、罗秀清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诉讼中,本院根据原告成都农商行锦江支行的申请,对被告江红的财产进行了保全。原告成都农商行锦江支行诉称,2013年10月22日,成都农商行锦江支行与江红、罗秀清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约定江红、罗秀清向成都农商行锦江支行借款200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3年10月22日至2014年10月21日,年利率9%,按月结息,到期还本。同日,成都农商行锦江支行与江红签订了《抵押合同》,约定江红以其位于xxx房屋对江红、罗秀清在《个人借款合同》项下债务提供抵押担保,且已于2013年10月24日办理抵押登记。上述合同签订后,成都农商行锦江支行于2013年10月24日依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但江红、罗秀清未按约履行到期还本付息的义务,经成都农商行锦江支行多次催收均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江红、罗秀清向成都农商行锦江支行归还借款本金2000000元,并支付利息、罚息、复利(庭审中明确截止2015年1月28日为32360元;从2015年1月29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按双方《个人借款合同》约定标准计算);2、成都农商行锦江支行对江红所有的位于xxx房屋优先受偿;3、江红、罗秀清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及其他实现债权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等)。被告江红、罗秀清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2日,江红作为借款人(甲方)与成都农商行锦江支行作为贷款人(乙方)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借款2000000元,借款用途为流动资金;借款期限为12个月,即从2013年10月22日至2014年10月21日;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即在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年利率6%的基础上上浮50%,执行利率9%;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如甲方不能及时支付利息,乙方有权对未付利息按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计收复利;本合同项下的贷款发放账户为甲方在乙方开立的账户(账号xxx);甲方应于2014年10月23日偿还借款本金2000000元;本借款合同采取抵押担保借款方式;借款逾期的,对甲方未按时还清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自逾期之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罚息利率(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利息和复利。罗秀清作为共同借款人在该《个人借款合同》上签名捺印。同日,江红、罗秀清共同向成都农商行锦江支行签署了还款《承诺书》。同日,成都农商行锦江支行作为抵押权人(主合同债权人)与江红作为抵押人签订《抵押合同》,约定:为确保江红与成都农商行锦江支行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的履行,保障成都农商行锦江支行债权的实现,江红愿意为成都农商行锦江支行与江红依主合同所形成的债权提供抵押担保;江红以其位于xxx房屋设定抵押。抵押担保范围为:债权本金2000000元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成都农商行锦江支行支付的其他款项(包括但不限于有关手续费、电讯费、杂费等)、成都农商行锦江支行实现债权与担保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抵押权的存续期间至被担保的债权诉讼时效届满之日止。2013年10月24日,成都农商行锦江支行和江红就上述抵押房屋在成都市房屋产权登记中心办理了抵押登记,约定债务履行期限为2013年10月22日至2014年10月21日,抵押权人为成都农商行锦江支行。同日,成都农商行锦江支行向江红、罗秀清发放贷款20000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江红、罗秀清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截止2015年1月28日,江红、罗秀清尚欠成都农商行锦江支行借款本金2000000元及贷款利息、罚息、复利32360元。上述事实,有成都农商行锦江支行提交的成都农商行锦江支行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金融许可证、负责人身份证明、江红、罗秀清的身份证复印件、借款申请书、《个人借款合同》、《承诺书》、《抵押合同》、成都农商行锦江支行借款凭证、他项权证、贷款还款明细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成都农商行锦江支行与江红、罗秀清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及与江红签订的《抵押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成都农商行锦江支行按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但江红、罗秀清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成都农商行锦江支行要求江红、罗秀清偿还借款本金2000000元,并支付利息、罚息、复利(截止2015年1月28日为32360元,之后按《个人借款合同》约定标准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成都农商行锦江支行主张的优先受偿权问题。因江红将其所有的位于xxx房屋为本案借款设置了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备案登记。故成都农商行锦江支行要求对上述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符合事实与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江红、罗秀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法律条文全文附后)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红、罗秀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锦江支行借款本金2000000元,并支付利息、罚息、复利(截止2015年1月28日为32360元,自2015年1月29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个人借款合同》约定标准计算);二、原告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锦江支行对被告江红所有的位于xxx房屋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3058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300元和后续因送达本裁判文书发生的公告费用,由被告江红、罗秀清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立庆人民陪审员 钟翠屏人民陪审员 王学彬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郑小红附:本判决所适用法律条文全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