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民一初字第0024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10-20
案件名称
西丰县华诚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诉瑞达创世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西丰县华诚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瑞达创世集团有限公司(原大连瑞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西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一初字第00248号原告:西丰县华诚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蒋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于显利,辽宁博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瑞达创世集团有限公司(原大连瑞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福祥,该公司经理。原告西丰县华诚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大连瑞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本院调取被告工商档案,被告名称已变更为瑞达创世集团有限公司,根据原告的申请,本案被告变更为瑞达创世集团有限公司。本院于2016年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于显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瑞达创世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西丰县华诚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在西丰县工业园区承建赫恒(西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厂房建设中,于2013年9月27日与原告签订了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按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商品混凝土4452.5立方米,总价款1670163元,被告给付货款842800元,尚欠货款827363元。被告在施工中将147吨钢筋交给原告,用于抵顶价款29.4万元,剩余款项533363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始终未给付,故起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给付混凝土款533363元。2、被告承担延期付款违约金计至给付之日。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被告瑞达创世集团有限公司提出书面答辩意见称:一、我单位从来没有合同上所讲的“瑞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赫恒工程项目部”,也没有此公章,更没有与华诚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签订买卖合同,这是一起典型私刻公章造假案,法院可以查处造假人。二、所谓的授权委托书,是典型的假委托书,任何单位、任何大小工程,不论是工程合同还是买卖合同委托单位盖公章必须是行政公章,这是起码的常识,而所谓的授权委托书盖的公章却是合同专用章,从这一点看出造假人连起码的常识都不懂。三、具体施工负责人失联,如果该工程施工单位是名正言顺、堂堂正正的为什么不敢接电话?这是有意逃脱所欠款,法院应该从施工负责人郭辉留下的身份证号查到此人并追究他的法律责任。四、假公章破绽百出,从字体的规范度到笔画的校准度都能看出来是假的。我集团公司没有与新型材料公司签订购买合同,怎么能谈得上赫恒项目部?五、所谓的授权委托书,语句不通,白字错字几处,由此可见该委托书是假的。总而言之,我单位与具体施工人郭辉没有任何关系,纯属他个人行为,所以恳请法院在详细调查的基础上对造假者进行法律制裁,还我单位一个清白。同时我们也保留对造假者提起诉讼的权利。至于传票上所通知的开庭审理事项,我单位不能到场,因为该案与我单位无关,请谅解。经审理查明:原大连瑞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西丰县工业园区承建赫恒(西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厂房建设中,于2013年9月27日郭辉代表大连瑞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甲方)与原告西丰县华诚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乙方)签订预拌(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该合同的主要内容为:第一条工程概况,建设单位:赫恒公司。工程名称:3号、4号、8号厂房。施工单位:大连瑞达。工程地址:工业园。第二条混凝土总数量及总价款、供货期限,预计混凝土供应总量约3000立方米。混凝土总价款人民币约120万。混凝土计划数量、总价为暂估量,以实际供货量为准。混凝土的计划数量、结算单价、供货时间、浇筑泵送方式、浇筑工程部位、技术质量要求等内容,详见合同附件。第三条供货数量及质量的验收确认。第四条价款结算及支付,结算方式按以下第一、二种方式进行。第一种:以方量为付款期限,甲方向乙方支付50万元的保证金后乙方向甲方供应混凝土,累计供货达到3000立方米后2日内,甲方向乙方全额支付已发生的价款。第二种:以时间为付款期限,每月20日前双方结算一次,每月22日前甲方向乙方支付当月及上月发生的价款。甲方应按以上约定向乙方支付价款,以确保混凝土供应的顺利进行。甲方逾期付款按每日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且乙方有权停止供应混凝土。第五条双方义务。第六条违约责任。甲方应按本合同约定及时给乙方价款。甲方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由此给乙方造成损失,由甲方承担赔偿责任。第七条争议解决方式,本合同所发生的争议,双方友好协商,协商不成的,向合同签订地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附件:混凝土等级,C30。混凝土单价(含运费)。以C30混凝土每立方米365元为标价基础,等级强度每增加(或减少)一个等级单价增加(或减少)10元/立方米,本价格不包含税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给被告提供混凝土的义务,至2013年11月17日,原告累计向被告提供混凝土4452.5立方米,总价款为1670163元,被告给付货款842800元,尚欠货款827363元。另外在施工期间郭辉用147吨钢筋抵顶价款29.4万元,尚欠533363元。上述事实,有原告代理人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证据买卖合同一份、授权委托书一份、结算单一份、被告工作人员签字的原告的发货单在卷予以证明,以上证据经本院的审查核实,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大连瑞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混凝土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已按合同的约定履行了向该公司提供混凝土的义务,该公司应按合同约定的时间给付原告货款。该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给付原告货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大连瑞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已更名为瑞达创世集团有限公司,应由瑞达创世集团有限公司承担给付原告货款的责任。原告放弃合同约定的逾期付款按每日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请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并且从原告停止供货的下月起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郭辉私刻公章造假与原告签订的合同属于郭辉的个人行为,对此被告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被告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瑞达创世集团有限公司给付原告西丰县华诚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混凝土款533363元;二、被告瑞达创世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西丰县华诚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以上所欠工程款533363元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4年1月1日开始计算至判决履行完毕)。三、以上给付内容被告应于本判决书发生该法律效力后15日内履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73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立辉人民陪审员 马海艳人民陪审员 李志秋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朱 攀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