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224民初81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8-22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来县支行与李阳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来县支行,李阳,王星,肖雨昌,李桂芝,王洪光,李红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泰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224民初812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来县支行。代表人王人赤,男。委托代理人张岩,女。委托代理人张雨,男。被告李阳,住所地泰来县。被告王星,住所地泰来县。被告肖雨昌,住所地泰来县。被告李桂芝,住所地泰来县。被告王洪光,住所地泰来县。被告李红艳,住所地泰来县。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来县支行诉被告李阳、王星、肖雨昌、李桂芝、王洪光、李红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郭雁冰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来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张岩、张雨,被告肖雨昌、王洪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阳、王星、李桂芝、李红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月13日,被告李阳、王星夫妇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50000.00元,并约定年利率13.50%,借款期限为2014年1月13日至2015年1月13日止。被告肖雨昌、李桂芝、王洪光、李红艳为此贷款提供了担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于同日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足额向被告李阳、王星发放了贷款。但自合同履行期届满至今,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李阳、王星仅偿还了24860.21元,对余欠款项以各种理由拒不履行还款义务,被告肖雨昌、李桂芝、王洪光、李红艳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间内也不履行保证担保义务。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李阳、王星立即偿还贷款本金25139.79元,利息2946.54元,合计28086.33元;案件受理费502.00元由被告李阳、王星负担;被告肖雨昌、李桂芝、王洪光、李红艳对上述款项的给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肖雨昌辩称,欠款事实存在,但因为当年种地赔了,因此没有偿还贷款本息,并且同意在2016年5月9日前先偿还20000.00元本金,自己的贷款还没有还清,不同意替李阳夫妇还款。被告王洪光辩称,自己作为保证人,承认担保的事实,但是自己的贷款已经还清,不同意承担还款责任。被告李阳、王星、李桂芝、李红艳未出庭,也没有提交答辩状。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是否应履行还款及担保义务。庭审中,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出示了以下证据:证据1、营业执照和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证据2、《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借款人李阳、王星向原告借款50000.00元,双方于2014年1月13日就借款金额、借款用途、借款期限等签订一份借款合同;证据3、《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李阳、王星、肖雨昌、李桂芝、王洪光、李红艳互为保证人,对原告所发放的贷款相互间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证据4、借据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李阳、王星从原告处贷款50000.00元,是其本人办理的贷款手续;证据5、个人贷款放款单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为被告李阳、王星发放贷款的信息情况;证据6、邮储个人信贷管理系统网页两份,证明原告主张被告李阳、王星拖欠的本金及利息的情况;证据7、身份证及户口簿复印件八份,证明六被告的主体身份。被告李阳、王星、李阳、王星、王洪光、李红艳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肖雨昌、王洪光对上述证据均不持异议。被告李阳、王星、李桂芝、李红艳没有出庭无质证意见,视为对其质证权利的放弃。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具备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3日,被告李阳、王星与原告签订一份《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同时与被告肖雨昌、李桂芝、王洪光、李红艳组成联保小组共同与原告签订一份《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依据合同约定,被告李阳、王星夫妇从原告处贷款50000.00元,贷款利率为年利率13.50%,还款时间为2015年1月13日;被告肖雨昌、李桂芝、王洪光、李红艳对此贷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李阳、王星仅偿还了部份欠款,对余款拒不履行还款义务,担保人肖雨昌、李桂芝、王洪光、李红艳也未履行担保责任。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李阳、王星立即偿还贷款本金25139.79元及利息2946.54元(利息计算截止至2015年9月9日),合计28086.33元;案件受理费502.00元由被告李阳、王星负担;被告肖雨昌、李桂芝、王洪光、李红艳对上述款项的给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认为,被告李阳、王星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与被告肖雨昌、李桂芝、王洪光、李红艳签订的担保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出具的借据证明了肖雨昌向原告借款50000.00元,原告要求被告李阳、王星夫妇偿还所欠的借款,被告肖雨昌、李桂芝、王洪光、李红艳对其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主张的2015年9月9日前欠款利息系按借款合同及借据的约定计算所得,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肖雨昌对担保的事实不持异议。被告王洪光作为保证人,虽然自己偿还了贷款,但不能因此抵消其保证人的担保责任。被告李阳、王星、李桂芝、李红艳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阳、王星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来县支行借款本金25139.79元,利息2946.54元(利息计算截止至2015年9月9日),合计28086.33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二、被告肖雨昌、李桂芝、王洪光、李红艳对上述款项的给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其履行完还款义务后,有权利向李阳、王星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2.00元,减半收取251.00元,由被告李阳、王星负担,于法律文书生效后七日内交纳;被告肖雨昌、李桂芝、王洪光、李红艳对上述款项的给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其履行完还款义务后,有权利向李阳、王星追偿。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逾期申请执行的将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代理审判员 郭雁冰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