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唐民二终字第265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8-11
案件名称
郝娜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郝娜,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刘贵兴,王玲,孟炎,王志凤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唐民二终字第265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新华西道**号。代表人:李庆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孟令广,该公司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郝娜。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大里路****号。代表人:付宝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刚,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贵兴。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玲。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孟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志凤。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2015)北民初字第23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5年1月27日18时05分许,刘贵兴驾驶冀B×××××号车在沿唐山市龙泽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龙富南道北100米处载上郝娜左转掉头时,与沿龙泽路由北向南孟炎驾驶的冀B×××××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相撞、郝娜受伤的交通事故。郝娜伤后到唐山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轻度闭合性颅脑损伤、脑震荡等。郝娜于2015年2月9日出院,共住院13天。郝娜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7107.88元(住院费6288.18元+门诊费用81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0元(40元/天×13天)、误工费1670元(22580元÷365天×27天)、护理费1066.4元(2461元÷30天×13天),交通费405.5元,以上合计10769.78元。住院期间,刘贵兴为郝娜垫付医疗费人民币1000元。原告起诉要求: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经济损失12665.99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五交警大队作出(2015)第05-0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贵兴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冀B×××××号车主系王玲,其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50万元)、车上人员责任险(责任限额5万元)、不计免赔率险等险种,保险期间自2015年1月15日0时起至2016年1月14日24时止。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冀B×××××号车主系王志凤,其车在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等险种,保险期间自2014年9月19日0时起至2015年9月18日24时止。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审法院认为,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五交警大队出具的唐公交认字(2015)第05-0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事故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郝娜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且无责任,应当得到相应赔偿。被告刘贵兴在此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应当赔偿在此次交通事故中给原告郝娜造成的损失。被告刘贵兴驾驶的冀B×××××号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投保了商业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对原告郝娜因该事故而造成的损失应当理赔。被告孟炎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无责任,但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作为被告孟炎驾驶的冀B×××××号车辆强制险的承保单位,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首先在机动车强制险分项下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元。原告郝娜在强制险之外的损失,应由被告刘贵兴承担赔偿责任,该费用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范围内向原告郝娜直接赔付。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医疗费7107.88元,原告提供了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等证据予以证明,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所诉住院伙食补助费520元,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所诉误工费,原告郝娜向本院提供了暂住证,故根据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计算,本院予以支持。所诉护理费,根据原告郝娜丈夫张之朋的2014年10月至12月的工资明细,按照每月实发工资2461元计算,因此对其中的1066.4元予以支持。所诉交通费1000元,本院根据原告住院治疗等具体情况,酌定支持405.5元。综上,原告郝娜经济损失共计10769.78元,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承担保险理赔款1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承担保险理赔款9769.78元。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辩称原告的医疗费应扣除2895.96元等抗辩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另外,被告刘贵兴为原告郝娜垫付的医疗费人民币1000元包含在原告的诉讼请求及保险公司赔偿的范围中,在保险公司向原告郝娜履行赔偿义务后,原告郝娜应向被告刘贵兴返还该垫付款。遂判决:一、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给付原告郝娜保险理赔款人民币1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给付原告郝娜保险理赔款人民币9769.78元(此款履行时,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给付原告郝娜保险理赔款人民币8769.78元,给付被告刘贵兴垫付的医疗费人民币1000元);三、驳回原告郝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的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负担。判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提出上诉,其上诉理由:永诚保险公司应对郝娜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承担赔偿责任。经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判认定事实相一致,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书证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刘贵兴驾驶王玲所有的冀B×××××号小型轿车与孟炎驾驶王志凤所有的冀B×××××号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冀B×××××号车的乘车人郝娜受伤。对该交通事故认定刘贵兴承担全部责任双方均无异议。因冀B×××××号车在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唐山市分公司投保了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上诉人理应对郝娜在交强险之外的损失予以赔偿。上诉人提出其损失应由永诚保险公司承担,证据不足。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郭建英审判员 赵阳利审判员 常荣印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高 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