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534民初41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陈玉锋与苏春明、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玉锋,苏春明,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清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534民初417号原告陈玉锋,男,汉族,初中文化,现住河北省清河县。委托代理人赵云峰,清河县清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苏春明,男,汉族,初中文化,现住河北省清河县。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新华区康乐街8号尚德国际商务中心2楼,组织机构代码57283134-4。负责人赵凯,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振奎,男,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陈玉锋诉被告苏春明、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下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赵云峰、被告苏春明、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振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玉锋诉称,2015年3月31日,陈玉成驾驶鲁NGBX**(载原告)与被告苏春明驾驶的冀ERUX**号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被告苏春明负事故主要责任,陈玉成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至今未能得到赔偿,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各项费用50,000元。当庭增加请求数额为6万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交如下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二、保单两份。三、清河县中心医院医疗费单据,住院清单、诊断证明书、出院证,病历,拟证明花去医疗费4,948.97元,诊断书注明原告需要继续治疗、手术治疗、需要加强营养。四、衡水市第四人民医院医疗费单据、住院清单、映像诊断报告、诊断证明书、病历,拟证花去医疗费12,726.85元,原告在医院做了手术,有内固定,需要加强营养。五、李么正骨医院医疗费单据两张,460元。六、鹏博公司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陈玉锋的误工证明、护理人员工资证明,事发前二人工资报表及劳动合同、原告与护理人员户口本,证明陈玉锋和护理人员庄志会同在武城县鹏博棉业有限公司上班,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依据。原告月工资3,400元,护理人员月工资3,000元。原告和护理人员系夫妻关系。七、陈玉锋在清河及衡水治疗期间发生交通费660元。八、原告的鉴定费1,200元。九、司法医学鉴定书,是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的依据。保险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四有异议,我方认为原告的伤情没有必要去衡水市医院治疗,因此产生的医疗费和交通费应当扣除不必要部分;对证据五460元单据不认可;对证据六真实性有异议,对原告、护理人员的就业真实情况请法院予以核实;对交通费只认可200元;对鉴定费不在我司承担范围内;对鉴定报告有异议,我司认为鉴定报告中记载的误工期过长,建议按照公安部出具的规则认定误工期。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50元计算;对精神抚慰金不予认可,原告的伤情达不到对其造成极大的精神伤害。对其他证据无异议。被告苏春明质证称同保险公司质证意见。被告苏春明辩称,我为原告垫付5,000元,其损失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苏春明提交垫付5,000元医疗费的证据。原告、被告保险公司对被告苏春明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辩称,第一,肇事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和限额为30万的商业三者险,对原告损失在合理范围内赔偿;第二,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我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31日,陈玉成驾驶鲁NGBX**(载原告)与被告苏春明驾驶的冀ERUX**号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清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第130534520150026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苏春明负事故主要责任。冀ERUX**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限额为30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清河县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主要诊断为XXXX等,住院14天,花费医疗费4,949元,出院诊断书注明原告需要继续治疗、手术治疗、需要加强营养。2015年原告入衡水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主要诊断为XXXX,住院11天,于2015年07月31日出院,花费医疗费12,727元。2015年05月10日、5月31日原告两次在广宗县XX凤正骨医院治疗,花去医疗费460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子庄志会护理,原告提交鹏博公司营业执照、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劳动合同等证据用以证明原告及其妻子均系武城县鹏博棉业有限公司员工,原告月工资3,400元,庄志会月工资3,000元。应原告申请,经本院委托,2016年3月22日清河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冀清司法医学鉴定中心[2016]临鉴字第027号伤残评定意见书,结论为陈玉锋后期医疗费月6,000-8,000元,误工至2015年11月20日,护理及营养共计30日。原告花费鉴定费1,2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苏春明垫付5,000元。本院认为,清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第130534520150026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具有公信力、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苏春明负事故主要责任,冀ERU3**号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30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不计免赔,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事故中受伤,应得到的赔偿项目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认定原告支付医疗费18,136元,后期医疗费支持7,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100元,住院25天,计2,500元;误工期限为235日,误工费为3,400÷30×235=26,633元,护理期限30天,护理费为3,000元,营养费每天30元,营养期30天,营养费为30×30=900元,交通费支持660元,鉴定费1,200元,以上共计60,029元。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金项下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30,293元,剩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8,536元由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70%,即12,975元。鉴定费1,200元由被告苏春明担负840元,苏春明已经垫付了5,000元,扣除其应担负的鉴定费840元和案件受理费300元,剩余3,860元由保险公司在赔偿给原告的赔偿款中扣减后直接退还给苏春明。综上,保险公司共应赔偿原告49,40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陈玉锋49,408元。二、驳回原告对被告苏春明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苏春明担负300(已扣减),由原告担负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诉讼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 慧审 判 员 闫 滨人民陪审员 张海伏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晓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