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922民初26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8-10
案件名称
黄楚彬与李继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楚彬,李继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大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922民初262号原告黄楚彬,务农。被告李继民,又名李继明,务农。原告黄楚彬与被告李继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楚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继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楚彬诉称,2009年,被告李继民以承包工程缺乏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元,至今未还。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该借款。为支持其主张,原告黄楚彬向本院提交了被告出具的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的事实。被告李继民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对原告所举证据亦未质证。根据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客观性来分析,对原告所举的这份证据,因其来源合法有效,内容客观真实,本院对其证明目的予以认定。根据本院确认的上述有效证据,结合法庭调查,本案基本事实是:2009年12月22日,被告李继民经人介绍以承包工程缺乏资金为由向原告黄楚彬出具借条借款10000元,口头约定三个月后还款。逾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此借款,被告至今未还,因而成讼。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李继民向原告黄楚彬出具借条借款1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该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继民所欠原告黄楚彬借款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李继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递交上诉状时,应预交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张 超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徐德光适用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