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二法民一初字第201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8-15
案件名称
陆向欢与中山市房地产拓展有限公司车位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向欢,中山市房地产拓展有限公司
案由
车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二法民一初字第2011号原告:陆向欢,男,汉族,户籍所在地广西贵港市港南区,现住广东省中山市,公民身份号码×××8037。委托代理人:张培军,系广东盈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山市房地产拓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合展大厦)803卡,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郭浩标。原告陆向欢诉被告中山市房地产拓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拓展公司)车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向欢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培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拓展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向欢诉称:2010年1月6日,拓展公司与陆向欢签订露天车位使用协议,约定拓展公司将其开发的广合花园编号为2的一个露天车位提供给陆向欢使用70年。陆向欢已经交款38000元。陆向欢认为,该协议属无效合同。为此,陆向欢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确认被告拓展公司与原告陆向欢签订的露天车位使用协议无效;2.被告拓展公司立即返还车位使用费38000元及利息损失(以38000元为基数,从2010年1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款之日止,暂计至立案日为14000元);3.被告拓展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原告陆向欢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露天车位使用协议;收款收据;(2015)中二法民一初字第430号民事判决书、(2015)中中法民一终字第1167号民事判决书。被告拓展公司未到庭应诉、答辩,亦没有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陆向欢系中山市小榄镇泰昌路20号广合花园的业主,拓展公司系该小区的房地产开发公司。2010年1月6日,陆向欢与拓展公司签订了1份露天车位使用协议,约定由拓展公司将广合花园编号为2号的室外小车位提供给陆向欢使用,陆向欢向拓展公司支付使用费38000元,使用期限至2073年12月20日。陆向欢协议签订前即2010年1月4日已向拓展公司支付了车位使用费38000元。协议签订后,拓展公司将涉案车位交付陆向欢使用。2015年2月10日,广合花园的业主邓华添以本案被告提供给其使用的绿化车位属于全体业主共有为由诉至本院(以本案被告为被告),请求确认双方签订的露天车位使用协议无效,拓展公司向其返还车位使用费并赔偿损失。本院经审理于2015年5月8日作出(2015)中二法民一初字第430号民事判决,以没有任何证据显示相关涉案车位属于城镇公共道路、城镇公共绿地的部分或者能够甚至已经登记成为特定业主(包括拓展公司)所有权的客体,且系在广合花园小区建筑规划之内占用业主共有的绿地设置的车位为由,认定:相关涉案车位属于全体业主共有;拓展公司作为广合花园小区的开发商对相关涉案车位没有所有权和处分权;同时,拓展公司也没有主张并举证证实全体业主或业委会代表全体业主事前曾授权其对相关涉案车位进行处分或者管理,或者其在事后取得了相关涉案车位的所有权或处分权;故双方签订的露天车位使用协议应认定为无效合同,并判令拓展公司向邓华添返还相应的使用费及利息。拓展公司不服上述判决,提起上诉。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5年9月18日作出(2015)中中法民一终字第1167号民事判决(已生效),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另外,本院还受理了中山市小榄镇广合花园业主委员会作为原告提起的与本案及上述案件所涉的露天车位使用协议相同情形的其他案件多件(以使用车位的业主为被告,本案被告为第三人),均作出了认定相关露天车位使用协议无效,判令返还车位给全体业主使用的处理。本院认为:陆向欢起诉主张其与拓展公司达成露天车位使用协议,其向拓展公司支付38000元后,拓展公司将涉案车位交由其使用的待证事实有露天车位使用协议、收款收据等证据予以佐证,且拓展公司没有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推翻,本院经审查后予以确认。本案中,涉案车位为绿化露天车位中的1个,即与(2015)中二法民一初字第430号案件及本院受理的其他由中山市小榄镇广合花园业主委员会作为原告提起诉讼所涉的车位一样,同为在广合花园小区建筑规划之内占用业主共有的绿地设置的车位。而前述案件的生效判决均已明确认定相关涉案车位属于全体业主共有,拓展公司没有所有权和处分权,同时也未经授权进行处分或者管理,也未在事后取得所有权或处分权,相关露天车位使用协议应认定为无效合同。因此,本案涉案车位也应认定属于全体业主共有,拓展公司没有所有权和处分权,同时也未经授权进行处分或者管理,也未在事后取得所有权或处分权,陆向欢与拓展公司签订的露天车位使用协议应认定为无效合同。因此,在露天车位使用协议被认定无效的情况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陆向欢请求拓展公司返还车位使用费(即车位款)38000元及利息损失有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陆向欢与被告中山市房地产拓展有限公司于2010年1月6日签订的露天车位使用协议无效;二、被告中山市房地产拓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立即向原告陆向欢返还车位款3800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以38000元为基数从2010年1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0元,由被告中山市房地产拓展有限公司负担(被告中山市房地产拓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7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杜万枝代理审判员 黄好娇代理审判员 梁 乐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卢行钊郑婷婷第5页共5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