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鲤民初字第282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原告陈广博与被告黄双煌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广博,黄双煌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七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鲤民初字第2820号原告陈广博,男,汉族,1969年6月2日出生,住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委托代理人周新华,江西三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双煌,男,汉族,1964年11月19日出生,住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委托代理人廖逸、张雅慧,福建联合信实(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广博与被告黄双煌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审理。原告陈广博的委托代理人周新华,被告黄双煌产委托代理人廖逸、张雅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广博诉称,原告与被告黄双煌及张帆系群盛公司股东,其中原告占股70%,被告占股20%,张帆占股10%。2013年7月5日,原告作为乙方,被告黄双煌和张帆作为甲方,双方签订一份协议书,协议书约定:甲方将其在群盛公司占有的全部股权30%全部转让给乙方,转让价共计2250万元,协议同时约定以上转让款分四期向甲方支付即:1.协议签订前于2011年1月支付300万元;2.协议签订后,应于2013年7月5日支付1000万元;3.于2013年7月10日支付500万元;4.2013年7月31日之前支付剩余450万元。在乙方支付完全部转让款后,甲方应配合乙方将甲方在群盛公司所占的30%过户登记到乙方名下。协议签订后,原告在2013年7月5日和10日向被告黄双煌汇款1000万元和500万元。按被告黄双煌和张帆在公司占股比例,被告应将收取的1500万元分给张帆500万元,但被告拒绝向张帆支付500万元。之后,应张帆要求,原告向张帆支付其应得的650万元(包括第四期款)。如此造成原告多付给被告股权转让款200万元,且被告亦不配合原告办理公司股权过户登记手续。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判决被告返还原告200万元并向原告承担占有期间的利息损失(从2013年8月1日起至实际返还期间的按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2、被告协助原告将被告在群盛公司登记的20%股份过户登记到原告名下;3、本案诉讼费被告承担。被告黄双煌辩称,1、黄双煌并未将其持有的群盛公司20%股份全部转让给原告,原告关于要求被告将所有股权变更登记至其名下的诉请不应支持。原告提交的诉争协议书仅仅是对于群盛公司在江西开发的地产收益的分配,不包括公司对外投资的及挪用的资金的投资的收益;2、被告在原告签订本案诉争的《协议书》时,对《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出具的鉴定意见为原告挪用群盛公司资金25062602.12元的事实并不知情,被告与原告尚未该部分资金进行处分。3、被告无需向原告返还股权转让款,反而原告应该向被告就群盛公司对外投资的25062602.12元资金进行结算分配。原告挪用公司25062602.12元的资金,其中1000万元是投资在新余天择房地产有限公司,原告曾经告诉被告该部分投资赚了7000多万,另外1500万元投资在别的项目,这两部分的投资尚未进行处分,原告还未支付给被告。若原告尚未履行前述投资的结算和分配义务,被告有权拒绝原告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2013年7月5日《协议书》一份,证明:(1)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7月5日签订一份群盛公司股权转让协议,协议约定被告被告及张帆将他们在群盛公司30%的股份全部转让给原告,转让价2250万元;(2)协议约定转让款2250万元分四期向被告及张帆支付,被告得到原告支付全部转让款后应到抚州市工商局办理股权户手续;3.汇款凭证四份,证明原告已通过黄火龙分别于2011年1月24日、4月26日向被告支付了300万元,印证《协议书》载明的协议前已经付300万元的事实;4.转账凭证二份,证明原告于2013年7月4日、7月10日通过群盛公司的账户向被告转款1000万元、500万元,原告已按协议约定足额支付转让款1500万元到被告账户;5.转账凭证二份,证明原告于2013年7月29日通过群盛公司的账户向张帆转款400万元、250万元,原告向张帆支付了转让款650万;6.群盛公司登记查询单,证明被告仍然是群盛公司的登记股东;7.原告与张帆签订的协议一份,证明原告向张帆另外支付了650万元,佐证其向被告多支付了200万元;8.黄火龙的打款证明,证明其接受原告的指令,进行打款;9.陈广智打款证明及身份证一份,证明其受原告的指令向被告及张帆打款,及其身份证明;10.临检公刑不诉(2015)1号不起诉决定书一份,证明被告向抚州市高新公安分局举报原告挪用资金案后,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检察院作出不起诉的决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三性都没有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关联性没有异议,但是该协议还包括投资分红支付及其他刑事案件的撤案等内容,所以不是一份单纯的股权转让协议。既然协议涉及投资分红,那么还涉及被告提及的尚未处分的分红。该份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对象,无法证明张帆是否收到原告的500万元,协议书也没有约定被告将20%股份全部转给原告,所谓的转让价格2250万元不是股权转让价格;对证据3.8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于这几份证据所记载的款项用途有异议,黄火龙没有出庭作证,打款证明的内容不应该采信。证据8上面载明是从群盛公司资金转给被告,可以看出原告违规将公司财产交给个人账户保管且原告主张的是其个人资金转给被告,但是既然是公司资金就不属于原告支付的转让款;对证据4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是关联性和证明对象有异议。原告起诉的是股权转让纠纷,是其个人与被告之间的转让关系,但是该组证据证明的是由群盛公司付款给被告,显然不应当是股权转让。因此不是原告向被告支付股权转让款;对证据5.7无法判断是否属实,不清楚张帆是否收到,并且也与本案没有关系;对证据6三性都没有异议,由于原告未履行向被告支付公司投资以及收益的义务,因此被告可以拒绝协助其办理股权变更登记;对证据9的意见同证据8;对证据10真实性无异议,但法律上存在违法,该文书没有送达给被告,被告得知这份文书后,已经提起申诉,希望对原告追究刑事责任,希望本案中止审理。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的证据有:1.关于呈请高新公安分局撤销原告立案的请求报告,证明被告2013年7月6日履行《协议书》中的约定,向公安分局请求撤销对于原告的刑事报案;2.“鉴定意见通知书”和《司法会计鉴定书》,证明抚州市公安局高新分局于2013年7月27日向被告寄送通知,通知中载明的鉴定书鉴定结论为原告及其关联单位和个人未归还群盛公司的资金25062602.12元。由于通知书寄送的时间晚于协议书签订的时间,所以被告签订协议时对于该部分事实并不知情;3.申诉状,证明被告黄双煌已经依法向抚州市人民检察院提起申诉,请求责令临川区人民检察院对犯罪嫌疑人陈广博以挪用资金罪提起公诉;4.快递单,证明被告已经将申诉状提交江西省抚州市人民检察院、江西省抚州市政法委书记黄牡丹、江西省抚州市人民检察院控告申诉处处长、江西省抚州市人民检察院公诉处,江西省人民检察院刘铁流、江西省人民检察院公诉处处长、江西省人民检察院控告申诉处处长。是否追究刑事责任,应该以司法机关作出决定。有必要等申诉结果出来后才来处理本案,本案应该中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无异议,但是说明一下:(1)原告已经履行支付股金和分红的1000万元,该1000万元的支付方式就是公司打款1000万元是双方认可的方式。(2)原告支付了1000万元后,被告才提交了撤案报告,因此协议是在公安追究的条件下签订的;对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是该份证据已经被司法机关不予采信,该份证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如果该证据可以作为定案依据那么原告就构成犯罪了。原告投资的资金是远远高于其作为股东的资金,被告和张帆是只是拿固定回报,该款项不能作为未还的相关证据;对证据3.4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意见,但是没有关联性。原告是否需要被追究刑事责任,与本案没有关系。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分析、认定如下: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4、6、8-10,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该8组证据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5.7,被告虽认为对真实性无法确定,但其确认未按《协议书》约定向张帆支付代收的500万元,故原告提供的该2组证据与本案事实有关联,对该2组证据的证据效力予以采纳,其证明对象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4,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该4组证据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其证明内容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江西省群实业开发有限公司成立于2002年12月10日。2010年11月19日,公司修改章程,股东由原告陈广博及陈良玉变更为原告陈广博、被告黄双煌、张帆,2010年12月13日经工商登记,公司注册资本2000万元,股东为:原告陈广博,出资额1400万元,出资比例70%;被告黄双煌,出资额400万元,出资比例20%;张帆,出资额200万元,出资比例10%。2013年初,被告黄双煌、张帆因认为原告陈广博在经营过程中存在擅自挪用公司资金的行为,遂以原告涉嫌挪用企业资金向江西省抚州市公安局高新分局报案并获立案。2013年7月5日,原告陈广博作为乙方,被告黄双煌和张帆作为甲方,双方签订一份《协议书》,约定甲乙双方就群盛公司的股权分红事宜经协商后达成如下协议:一、乙方同意把群盛公司属于甲方的股金及分红支付给甲方,共计2250万元。2011年1月,乙方已支付股金及分红300万元给甲方;二、乙方在签署协议后,于2013年7月5日起,支付给甲方股金及分红1000万元,于2013年7月10日支付甲方股金及分红500万元,于2013年7月31日前支付甲方股金及分红450万元;三、乙方于2013年7月10日之前将股金及分红1500万元分别汇给黄双煌、张帆1000万元、500万元;四、当乙方支付第一期股金及分红1500万元后,甲方应向江西省抚州市公安局高新分局提出撤销对乙方的指控,并向公安机关声明:甲方认为乙方不存在故意挪用资金的犯意。甲方应呈请抚州政法部门不再追究乙方的法律责任。乙方支付最后一笔款之后三天内,甲乙双方应到抚州市工商局办理股权过户手续,此后甲方无权过问群盛公司的日常经营活动和资金走向,甲方在群盛公司无任何股份;……八、由于张帆出差在外,由黄双煌代收500万元,并代付给张帆。2013年7月29日,张帆在该《协议书》末尾书写:“本人未收到本协议第八条的伍佰万人民币,与陈广博另签订2013年7月29日协议书壹份”。协议签订后,原告陈广博分别于2013年7月4日、10日通过群盛公司向被告黄双煌转账付款1000万元、500万元。2013年7月6日,被告黄双煌向江西省抚州市公安局高新分局提交《关于呈请高新公安分局撤销对陈广博立案的请求报告》一份,内容为:“我们因股权问题与陈广博产生纠纷,并于今年年初曾向贵队报案称:‘群盛公司法人代表陈广博涉嫌挪用企业资金’。本月4日我们与陈广博先生就群盛公司的公司股金及分红等事宜进行友好协商。本着化解矛盾、和谐解决经济纠纷、促进公司发展,在双方的共同努力下,已自愿达成一致的协议:陈广博先生于本月5日首期支付给我们股金及分红人民币壹仟万元,并于本月的10日再支付人民币伍佰万元,并保证于2014年1月30日付清余款人民币伍佰万元。在商谈中我们认为陈广博先生在处理公司的经济事务中确无犯罪的故意。双方本着以和为贵的精神,经友好协商达成共识。基于上述情况,我们经慎重考虑,共同向贵大队请求撤销对陈广博先生的刑事报案。同时共同请求抚州市高新公安分局从宽处理,不再追究陈广博的刑事责任。”2014年7月,抚州市公安局高新分局以“陈广博于2009年12月11日至2012年12月11日期间在另外两个股东黄双煌和张帆不知情的情况下擅自挪用江西省群盛实业开发有限公司25032602.12元,截止至2013年4月30日前,陈广博挪用的江西省群盛实业开发有限公司的资金未归还”,涉嫌挪用资金罪向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2015年3月26日,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检察院作出“临检公刑不诉(2015)1号”不起诉决定书,认为:黄双煌和张帆是否是群盛公司股东的现有证据相互矛盾,无法排除其不是股东的合理怀疑;其次,虽然资金流向清楚,但资金性质难以甄别,抚州市公安局高新分局认定的陈广博涉嫌挪用资金罪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并据此决定对陈广博不起诉。另查,2013年7月29日,张帆作为甲方与原告陈广博作为乙方,签订一份《协议书》,协议书记载:因张帆未收到原告交由黄双煌代付的500万元,故双方另就群盛公司的公司股权分红及退股事宜达成协议;乙方同意把群盛公司属于甲方的退股股金及分红750万元支付给甲方。其中2011年1月乙方已支付给甲方分红100万元;7月29日上午乙方支付甲方退股股金及分红500万元。7月29日下午甲方协助乙方办理有关下网撤案手续及工商局股权变更手续时支付150万元;张帆确认收到尾款150万元及会配合乙方办理股权转让手续;等内容。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陈广博与被告黄双煌之间的股权转让关系有双签订的《协议书》等为证,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或禁止性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该《协议书》签订后,原告陈广博已依约向被告黄双煌支付了约定的股权转让款,但被告黄双煌尚未将其持有的群盛公司20%的股份转让给原告陈广博,故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其到工商部门办理该股份变更登记手续的请求,符合双方协议的约定,予以支持。鉴于前述办理股份变更登记需原、被告双方共同行为,故被告应在原告向其提出协助要求的一个月内完成该协助义务。根据本案讼争《协议书》之约定,原告陈广博应支付给被告黄双煌的股份转让金及分红共计为1500万元,而原告实际支付给被告1700万元,被告对收到该1700万元亦无异议,则原告比协议约定向被告多支付了200万元,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返还该200万元及支付相应的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但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在本案起诉之前曾就该200万元的性质及处理问题向被告主张过权利,故利息损失的起算时间应自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之日即起诉之日(2015年7月2日)起算。综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根据讼争《协议书》之约定,“乙方(原告)支付最后一笔款之后三天内,甲(被告)乙双方应到抚州市工商局股权过户手续……甲方在群盛公司无任何股份”,可以证明被告黄双煌在收取原告依《协议书》约定应向其支付的全部款项后,应将其持有的群盛公司20%股份全部转让给原告,故被告黄双煌主张其并未将持有前述20%股份全部转让给原告,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由于原、被告签订案涉《协议书》后,抚州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并未因此撤销对原告陈广博涉嫌挪用资金罪一案的侦查,并最终向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而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检察院对原告陈广博作出不起诉决定的理由中亦未明确指出双方签订该《协议书》一事,且“临检公刑不诉(2015)1号”不起诉决定书亦未被撤销,故被告黄双煌主张本案应中止审理等主张,依据不足,不予采纳。至于被告认为原告另存在私自将群盛公司的资金25062602.12元对外投资,应对该投资收益进行结算及分配,与本案属不同法律关系,被告可另案主张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双煌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陈广博股权转让款人民币2000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5年7月2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二、被告黄双煌应协助原告陈广博将被告黄双煌在江西省群盛实业开发有限公司登记的20%股份过户登记到原告陈广博名下。被告黄双煌应在原告陈广博向其提出前述协助要求后一个月内完成该协助义务;三、驳回原告陈广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3800元,由被告黄双煌负担33715元,由原告陈广博负担2008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文俊审 判 员 史赠莹人民陪审员 李明夏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汉杰判决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一、判决书所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第一款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