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221民初141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07
案件名称
常永英与韩九康、韩仲海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永英,韩九康,韩仲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泉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221民初1415号原告:常永英,女,1953年9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刘廷法,安徽文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九康,男,1962年1月15日出生,汉族,市民。被告:韩仲海,男,1980年8月8日出生,汉族,市民。两被告委托代理人:颜子合,男,1964年3月8日出生,汉族,市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泉支公司。负责人:李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常子君,安徽相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常永英与被告韩九康、韩仲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泉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财保险公司临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3月21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国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永英委托代理人刘廷法、被告韩九康及韩仲海共同委托代理人颜子合、被告中国人财保险公司临泉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常子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常永英诉称:2014年8月25日10时许,韩九康驾驶皖K×××××微型轿车沿光明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与迎宾大道交叉路口,与沿迎宾大道由西向东常永英驾驶搭载王某的电驱动三轮摩托车在交叉路口内相碰,造成常永英、王某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临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韩九康驾驶机动车通过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时,遇放行信号时,未遵守依次通过的规定,其行为违法,其过错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常永英未取得摩托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通过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时,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且违章载人,违反法律规定,其过错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常永英因伤在临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5天,支付医疗费8665元。经安徽天地司法鉴定所鉴定,常永英因车祸创致伤残程度为道路交通事故九级;人身损害之误工期15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9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1200元。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韩九康、韩仲海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住宿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合计140000元,并互负连带责任;判令被告中国人财保险公司临泉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支付精神抚慰金;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常永英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如下:第一组证据: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社区证明、营业执照、居委会证明复印件表明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原告一直在城镇生活,并系个体工商户,损失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原告一直存在劳动能力;第二组证据: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交强险一份、商业三者险一份,表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划分,被告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财保险公司临泉支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的事实;第三组证据:住院病历、医疗发票、费用清单、二次鉴定产生的交通费,表明原告在本次事故受伤住院的事实,花费的费用及用药情况,二次鉴定期间原告产生的医疗费、交通费等事实;第四组证据:司法鉴定意见书2份、鉴定费发票,表明原告出院后伤残等级为9级及三期情况,鉴定票据系原告第一次鉴定产生的费用;被告韩九康、韩仲海辩称:原告要求两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对于原告损失合理部分,因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财保险公司临泉支公司处投保,应由被告中国人财保险公司临泉支公司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韩九康、韩仲海为支持其辩解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如下:第一组证据:被告韩九康、韩仲海身份证复印件、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表明两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第二组证据:二次鉴定费用,表明被告韩九康垫付第二次鉴定费费用支付2450元。被告中国人财保险公司临泉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财保险公司临泉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50000元,未投不计免赔,被保险车辆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中国人财保险公司临泉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限额内有15%的免赔率,事故造成另外伤者,应当按照比例进行分配交强险数额;原告主张护理费每天100元过高,误工费不应当支持,原告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标准,年限应为17年,精神抚慰金过高,应当按照责任比例划分,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丧失劳动能力,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应当支持;诉讼费、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被告中国人财保险公司临泉支公司为支持其辩解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如下:第一组证据: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表明被告的自然状况及诉讼主体资格;第二组证据:商业险、交强险保单,表明原告50000元商业险未投不计免赔,保险公司有15%的免赔率,诉讼费、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经庭审质证:其他当事人对原告举证的第二组、第三组、第四组、其他当事人对被告韩九康、韩仲海举证的第一组、第二组,其他当事人对被告中国人财保险公司临泉支公司举证的第一组证据材料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对该六组证据材料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其他当事人对原告举证的第一组证据材料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该组证据材料具有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客观性,本院对该组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原告对被告中国人财保险公司临泉支公司举证的第二组证据材料保单两份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组证据材料不足以证明保险公司对案涉事故造成伤者损失在商业险限额内享有15%的免赔率,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中国人财保险公司临泉支公司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条款对此有明确的规定,故本院对该组证据材料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经审查查明:2014年8月25日10时许,韩九康驾驶皖K×××××微型轿车沿光明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与迎宾大道交叉路口,与沿迎宾大道由西向东常永英驾驶搭载王某的电驱动三轮摩托车在交叉路口内相碰,造成常永英、王某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临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韩九康驾驶机动车通过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时,遇放行信号时,未遵守依次通过的规定,其行为违法,其过错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常永英未取得摩托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通过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时,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且违章载人,违反法律规定,其过错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常永英因伤在临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5天,支付医疗费8665元。经安徽天地司法鉴定所鉴定,常永英因车祸创致伤残程度为道路交通事故九级;人身损害之误工期15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9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1200元。经安徽正宇司法鉴定所重新鉴定,常永英因交通事故致右肱骨近端骨折,现遗右肩关节活动受限,造成右上肢功能丧失程度达25%以上属九级伤残。常永英因本次外伤后,建议其休息期18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被告韩九康支付鉴定费2450元。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韩九康、韩仲海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住宿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合计140000元,并互负连带责任;判令被告中国人财保险公司临泉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支付精神抚慰金;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另查明:原告住院期间,被告韩九康为原告垫付费用4000元。肇事车辆皖K×××××微型轿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韩仲海,该车辆在被告中国人财保险公司临泉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5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3年10月19日至2014年10月18日。中国人财保险公司临泉支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九条第一款规定,负次要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5%,负同等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10%,负主要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15%,负全部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20%。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韩九康驾驶机动车通过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时,遇放行信号时,未遵守依次通过的规定,其行为违法,其过错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常永英未取得摩托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通过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时,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且违章载人,违反法律规定,其过错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该车辆在被告中国人财保险公司临泉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50000元。)故被告中国人财保险公司临泉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按原告常永英与案涉事故另一受害人王某的损失数额的比例赔偿原告损失,超出交强险责任险限额的不足部分,由被告韩九康承担70%的赔偿责任,该70%的赔偿责任,由被告中国人财保险公司临泉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被告中国人财保险公司临泉支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内按原告常永英与案涉事故另一受害人王某的损失数额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后余额70%的比例赔偿原告损失。被告中国人财保险公司临泉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享有15%的免赔率。),超出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部分,由被告韩九康予以赔偿。因本案原告常永英常年在城镇居住,故其损失赔偿标准按城镇标准计算。原告常永英诉求中的合理部分为:医疗费86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25天=750元、营养费30元/天×60天=1800元、残疾赔偿金24839元/年×19年×20%=94388.2元、误工费24839元/年÷365天/年×180天=12249.37元、护理费104.36元/天×60天=6261.6元、交通费600元、精神抚慰金酌定为11000元,合计人民币135714.17元,该费用扣除原告常永英在交强险限额内应获赔数额43328.14元后的70%即64670.2元,由被告中国人财保险公司临泉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按比例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韩九康赔偿。被告中国人财保险公司临泉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57429.88元(其中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43328.14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14101.74元),被告韩九康赔偿50568.48元。因原告未举证证明被告韩仲海在案涉事故中具有过错,故本院对原告请求被告韩仲海承担赔偿责任的诉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泉支公司赔付原告常永英各项经济损失及精神抚慰金计人民币57429.88元(被告韩九康垫付款4000元,由原告常永英从获赔款57429.88元中予以返还。);二、被告韩九康赔偿原告常永英各项经济损失及精神抚慰金50568.48元;三、驳回原告常永英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判决内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00元,减半收取1550元,鉴定费3650元,计人民币5200元,由原告常永英负担692元,被告韩九康负担402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泉支公司负担4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国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刘俊俊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