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07民初1028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陈艳与上海普陀宝祥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艳,上海普陀宝祥小额贷款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7民初10283号原告陈艳,女,1973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普定县城关镇跃进路***号。委托代理人肖嘉斌,上海俱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普陀宝祥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法定代表人王岳祥,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潘曙。原告陈艳与被告上海普陀宝祥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艳的委托代理人肖嘉斌、被告上海普陀宝祥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艳诉称,原告因开店需要,向被告申请小额贷款,于2015年12月27日以传真形式与被告签订《上海宝祥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合同借贷书》,原告拟向被告借款人民币80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借期三年。但被告要求原告先行向保险公司投保,并支付相应的开户、验资及保险费用,以原告借款金额的50%作为验资资金。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给被告的员工黄继江26000元后,即产生疑虑,要求与被告解除借贷合同,双方又签订《解除合同协议书》。但被告利用已取得原告款项26000元的优势,要求原告支付其4000元违约金,才能退还原告款项。原告认为,被告虽与原告签订合同,但尚未履行。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借款金额的50%作为验资资金,显失公平,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解除原、被告签订的《上海宝祥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合同借贷书》,二、被告偿还原告人民币26000元;三、撤销双方签订的《解除合同协议书》;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上海普陀宝祥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提供的借贷书和《解除合同协议书》所盖印章均为假冒,与原告的名称与印章不同。被告根据相关规定,仅为上海市中小企业、个体工商户提供金额为100000元至XXXXXXX元,借贷期为1个月至1年贷款服务,不提供外埠贷款服务。被告与原告未签订任何合同、协议书,被告没有“李经理”和姓名为黄继江的员工,也未收取原告任何费用。被告与原告不存在借贷关系,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经审理查明,本院于2016年3月8日收到原告的诉状,其诉请同上。原告提供的《上海宝祥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合同借贷书》、《解除合同协议书》上所盖印章分别为“上海宝祥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和“上海宝祥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上海宝祥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合同借贷书》、《解除合同协议书》上所盖印章与被告名称不符,原告也无证据证明与被告存在借贷关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艳起诉。本案受理费人民币45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25元,由原告陈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殷莺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