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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6执3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郭世华与盛军、钱欢乐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沪0116执39号申请执行人郭世华,男,1983年1月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金山区。被执行人盛军,男,1981年10月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金山区。被执行人钱欢乐,男,1981年11月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金山区。上列当事人之间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金民一(民)初字第1749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按判决书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1月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要求被执行人盛军给付损失33367元,诉讼费317元;被执行人钱欢乐给付损失46834元,诉讼费485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向银行、房产交易中心等单位调查,被执行人钱欢乐名下无银行存款等可供执行财产;被执行人盛军与申请执行人达成协议,于2016年2月给付30000元,余款申请执行人自愿放弃。另申请执行人又不能提供被执行人钱欢乐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线索。综上,本案现不具备继续强制执行的条件,暂应终结本案的执行,待具备执行条件后可提出恢复执行申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依本院作出的(2015)金民一(民)初字第1749号民事判决书而提起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彭文忠审 判 员  金 涛代理审判员  王 徽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星辰附:相关法律条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