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吴执字第3429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08
案件名称
顾某甲与诸某抚养费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顾某甲,诸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吴执字第3429号之一申请执行人顾某甲。法定代理人顾某乙。委托代理人顾春秀,江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诸某。顾某甲与诸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1日作出的(2015)吴少民初字第273号民事判决已生效。依该判决,诸某应支付顾某甲31000元,并负担案件受理费40元。权利人顾某甲以诸某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为由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诸某支付31040元。本院已立案,执行标的31040元。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按照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但被执行人未履行。本院已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执行中经查,被执行人诸某名下无银行存款、不动产、机动车辆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至被执行人居住地调查,未找到被执行人。本院向申请执行人送达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状况通知书,要求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状况,申请执行人未提供。嗣后,本院向申请执行人送达执行进程告知书,要求其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或线索,逾期则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未提供。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失信决定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符合执行程序终结的条件,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吴少民初字第273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执行长 徐国聪执行员 李跃辉执行员 韩亚光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书记员 邵兮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