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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2民再2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7-03-16

案件名称

唐山市建华包装装潢厂、王春兴借款合同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唐山市建华包装装潢厂,王春兴,鲁硕臣,鲁长勇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2民再26号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唐山市建华包装装潢厂,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建华东道**号。法定代表人:王春兴,该厂厂长。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王春兴,男,汉族,1946年2月13日出生,住唐山市高新技术开发区。以上二申请再审人委托代理人:张建春,北京市天银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二申请再审人委托代理人:杨凤英,女,汉族,该公司会计。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鲁硕臣,男,汉族,1944年2月23日出生,住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委托代理人:张立双。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鲁长勇,男,汉族,1974年4月13日出生,住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委托代理人:陈志杰,男,汉族,1975年8月3日出生,住唐山市路北区。申请再审人唐山市建华包装装潢厂、王春兴与被申请人鲁硕臣、第三人鲁长勇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作出(2007)北民初字第2344号民事判决,王春兴、唐山市建华包装装潢厂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以(2010)唐民三终字第453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重审后,作出(2010)北民重字第241号民事判决,王春兴、唐山市建华包装装潢厂仍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以(2011)唐民三终字第573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重审后作出(2012)北民重字第69号民事判决,王春兴、唐山市建华包装装潢厂再次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9月26日作出(2013)唐民三终字第88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王春兴、唐山市建华包装装潢厂不服向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29日作出(2014)冀民申字第318号民事裁定书指令我院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王春兴、唐山市建华包装装潢厂与被申请人鲁硕臣、第三人鲁长勇的委托代理人陈志杰均到庭参加庭审。路北区人民法院经一审审理查明,鲁硕臣与鲁长勇系父子关系。唐山市建华包装装潢厂(以下简称“建华包装厂”)前身为唐山市第三包装装潢厂(以下简称“第三包装厂”)。2001年12月25日,第三包装厂变更为建华包装厂。本案涉及四笔借款:1、2001年7月31日,第三包装厂、王春兴为鲁硕臣出具借款凭证,内容为:“今借鲁硕臣款支票一张01064628#,开支票金叁拾万元正(还款叁拾伍万元正)”。2、2001年9月19日,第三包装厂作为甲方,鲁硕臣作为乙方签订《借条》一份,内容为:“唐山市第三包装装潢厂因资金缺乏,与乙方协商,乙方同意借给甲方27万元,大写贰拾柒万元,定于2001年10月5日前还给乙方,甲方愿以本厂2号车间作为担保,双方签字生效”。3、2002年4月23日,建华包装厂、王春兴为鲁硕臣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鲁硕臣现金贰万元正20000.00元”。4、2002年4月26日,建华包装厂为鲁硕臣出具收条一张,内容为“今收到鲁硕臣现金200000元大写:贰拾万元正”。鲁硕臣于2007年6月向法院起诉,要求建华包装厂、王春兴偿还借款共计84万元。另查明,2001年9月18日,王春兴为第三人鲁长勇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因购买第三包装装潢厂资金缺乏,特向鲁长勇借款壹佰贰拾万元,定期三个月,此证。借款人:王春兴2001.9.18”。次日,王春兴以第三包装厂名义与第三人鲁长勇签订借款协议,就上述向鲁长勇120万元借款约定了借款期限及利息,并写明如到期不能还款,第三包装厂愿以厂房、设备和土地抵顶借款。该协议上加盖了建华包装厂的公章。2002年4月23日,双方又就建华包装厂不能偿还第三人鲁长勇120万元借款达成房屋、土地转让协议,此协议经唐山市公证处公证。后建华包装厂于2004年1月偿还鲁长勇借款10万元,2004年8月偿还鲁长勇借款4000元。2004年10月,鲁长勇以建华包装厂、王春兴为被告提起诉讼,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作出(2005)北民初字第4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王春兴偿还鲁长勇借款1096000元及相应利息,建华包装厂承担连带责任。判后,鲁长勇申请强制执行,已经全部执行完毕。在该案诉讼中,建华包装厂、王春兴主张从未向鲁长勇借过款,鲁长勇享有的120万元债权是鲁硕臣转让给鲁长勇的,在鲁长勇全部执行完毕120万元债权后,建华包装厂、王春兴与原告鲁硕臣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即解除,同时建华包装厂、王春兴称在(2005)北民初字第44号案件开庭审理中,双方曾经对本案所涉及的款项进行过对账。鲁硕臣对此均予以否认。一审路北区人民法院认为:原告持有的被告王春兴或被告唐山市建华包装装潢厂的借款借据能够证明原告与被告建华包装厂间存在借贷关系,二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第三人鲁长勇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和本案的债权债务是同一债权债务关系,故原告与被告建华包装厂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建华包装厂理应按期偿还原告借款。被告王春兴为建华包装厂的法定代表人,其以建华包装厂名义向原告借款属职务行为,其法律责任应由建华包装厂承担,王春兴个人不承担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建华包装厂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时,双方曾约定了部分借款本金的利息,重审时原告当庭提出要求被告自起诉时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借款79万元本金的利息,理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唐山市建华包装装潢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鲁硕臣借款人民币84万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700元、保全费5000元、鉴定费12000元由被告唐山市建华包装装潢厂负担。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所查事实一致。本院二审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被上诉人鲁硕臣提供了借款借据及收条用以证明与上诉人存在借款关系,上诉人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故双方借款法律关系成立。上诉人王春兴作为上诉人建华包装厂的法定代表人,其向被上诉人鲁硕臣的借款行为属于职务行为,上诉人建华包装厂理应承担偿还责任。关于二上诉人主张的本案所涉借款包含在与第三人鲁长勇的另案120万元借款中,因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且本案所涉部分借款发生在二上诉人与第三人鲁长勇120万元借款之后,同时,被上诉人鲁硕臣仍持有借据原件,故二上诉人的主张有悖于常理及借款交易习惯,故对二上诉人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上诉人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再审申请人唐山市建华包装装潢厂、王春兴再审称,第一、本案所涉及所谓借款金额,早已由申请人与第三人鲁长勇之间的借款纠纷的判决即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5)北民初字第44号判决所包含,且申请人已经全部履行了该判决。第二、一二审判决对申请人提供被申请人鲁硕臣认可的债权债务转移的事实不予认定是错误的。第三、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本院再审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故对本案应当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再予以判决出现决院股。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本院(2013)唐民三终字第88号民事判决和路北区人民法院(2012)北民重字第69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路北区人民法院重审。审 判 长  毕作宝代理审判员  王 芳代理审判员  王宏伟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山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