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721民初30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原告夏某与被告严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某,严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
全文
湖南省安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0721民初306号原告夏某,女,1982年11月24日,汉族,无业,住湖南省安乡县。被告严某某,男,1968年1月13日,汉族,务工人员,住湖南省平江县。本院在审理原告夏某与被告严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被告严某某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被告认为其住所地及经常居住地均不在湖南省安乡县,本案应移送至湖南省平江县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严某某提供了湖南省平江县瓮江镇石坳村出具的证明,证明被告严某某于2015年正月回湖南省平江县翁江镇石坳村居住至今,本院不具有本起诉讼的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被告严某某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湖南省平江县人民法院处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迪松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杨 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