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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721民初30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原告夏某与被告严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某,严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

全文

湖南省安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0721民初306号原告夏某,女,1982年11月24日,汉族,无业,住湖南省安乡县。被告严某某,男,1968年1月13日,汉族,务工人员,住湖南省平江县。本院在审理原告夏某与被告严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被告严某某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被告认为其住所地及经常居住地均不在湖南省安乡县,本案应移送至湖南省平江县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严某某提供了湖南省平江县瓮江镇石坳村出具的证明,证明被告严某某于2015年正月回湖南省平江县翁江镇石坳村居住至今,本院不具有本起诉讼的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被告严某某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湖南省平江县人民法院处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迪松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杨 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