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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726行初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金国杨与东阳市公安局、东阳市人民政府公安行政管理:治安管理(治安)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国杨,东阳市公安局,东阳市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浙0726行初4号原告:金国杨,男,汉族,1967年4月6日出生,住浙江省东阳市。被告:东阳市公安局,住所地:浙江省东阳市江北街道江滨北街16号公安局大楼。法定代表人:李强,东阳市公安局局长。出庭行政负责人:郦树龙,东阳市公安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章敏安,东阳市公安局治安大队民警。委托代理人:王光彩,东阳市公安局法制大队民警。被告:东阳市人民政府,住所地:浙江省东阳市吴宁街道1号行政中心9楼。法定代表人:姚激扬,东阳市代市长。委托代理人:郑津远,东阳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原告金国杨与被告东阳市公安局、东阳市人民政府治安管理行政处罚一案,由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我院审理。我院于2017年1月3日受理本案,于2017年1月5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2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金国杨与被告东阳市公安局出庭行政负责人郦树龙及该局委托代理人章敏安、王光彩,东阳市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郑津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一、原告金国杨等西庄村民自从2010年开始至今多年一直依法不间断的向东阳市、金华市、浙江省甚至中纪委实名制举报、反映村干部金从杰等贪污村集体经济,伪造《村土地征用村民代表会议意见单》等文书,骗取上级批准私自开发房地产“金鼎名苑”,侵吞村集体土地征用款的贪腐事项和要求执行生效四年之久的东农审意(2011)11号审计意见查实的贪污公款200余万元的犯罪事项。因相关部门拒不依法查处和执行原告金国杨等所举报、反映的问题,为此原告无奈于2016年6月18日再次依法进京上访。二、到了北京后,原告金国杨等其他上访人员发现被东阳驻京办郭建飞组织、指使的数名人员跟踪、监视,于是在2016年6月25日下午2点左右上了北京市14路公交车,同时这些来历不明人员也跟上了14路公交车。在14路公交车到了府右胡同公交车站时,原告和其他进京上访人员看到了两位身穿警服的站岗人民警察,就下了该14路公交车向警察求助了。我们就向站岗民警报告我们被四、五位来历不明人员跟踪盯梢请求帮助保护,就这样被送到了北京市久敬庄接济中心。在原告和其他等上访人员乘坐的北京市14路公交车上和府右胡同公交车站里皆没有标示该区域和该府右胡同为“中南海周边重点区域和敏感部位”禁止外地人员到达府右胡同站。同时,原告金国杨等在北京14路公交车上和府右胡同站期间没有任何过激言论和行为,也没有将实名制举报材料分发、出示给任何人。到了6月25日晚9点左右被郭建飞带领、指挥一伙来历不明人员将原告等其他上访人一起绑架上一辆来历不明的社会车辆上,该伙十余人一式黑色警服,我们要求出示警官证、介绍信、等相关手续,但未得回应。三、据北京法律人士告知:北京市所谓的敏感场所是指首都国务院、全国人大常委会、中央军事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重要的国宾下榻处、北京航空港、北京市火车站等所在地计十至三百米以内。我们在北京市乘14路公交车和到达府右胡同公交车的范围远远超出了上述规定的范围。北京市的警察也没有禁止我们通行。在北京市14路公交至府右胡同车站图中和期间,我们没有出示、散发上访材料,因此我们没有任何违法过错行为。东阳市公安局东公(治)行罚决字(2016)1190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所讲的原告“金国杨和其他等上访人员携带信访材料到北京中南海周边重点区域和敏感部位上访被北京市公安机关当场查获”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①东阳市公安局至今没有提供北京公安机关执法民警“当场查获“现场执法的视频资料和办案民警对原告和其他等上访人员的询问笔录。②东阳市公安局至今没有提供案发地北京公安机关“当场查获”原告等上访人员“非正常上访”的执法回函和回单。③东阳市公安局至今没有提供原告等上访人员所谓的“非访”行为被北京市公安机关“当场查获”委托或移交东阳公安查处的案件移交手续等相关资料。据此,东阳市公安局作出的该处罚决定依据凭空捏造,滥用职权违宪执法。依照我国宪法规定,信访、上访是中国共产党、中央人民政府、国家法律赋予公民的合法权利和义务,各级党组织和人民政府应当给予支持。国家信访局同样也作出了指示:“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任何方式阻碍群众正常上访、上访行为,一旦发现依法、依规严肃处理。”为此证实东阳市公安局拦截原告赴京上访和拘留7天的执法行为是违宪执法和滥用职权,是对我们正常信访、上访人员进行打击、镇压和报复的违法犯罪行为。四、东阳市驻京办郭建飞指使十二名“特勤”未经任何手续对原告等其他上访人员强制搜身,收缴上访材料,反而造成不良后果。请求查明郭建飞指使的“十二名特勤”人员的真实身份,如果其中有未经授权的非特勤人员即为非法特勤,即为社会势力,应当依法追究郭建飞组织、指使黑势力迫害上访人员的违法犯罪行为。国务院、中央政法委、国家信访局多次明确规定——不准扣押、阻拦、报复上访人员。原告认为:身为东阳公安干警的郭建飞在京组织不明真相人员、未经出示有关证件,使用贪渎企业人员资金,绑架押送原告等上访人员多项犯罪,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综上所述,2016年6月26日东阳市公安局作出所谓东公(治)行传字(2016)10199号传唤证上所谓的扰乱公共秩序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法律及其他法律的规定,2016年6月25日晚东阳市驻京办负责人郭建飞组织、指挥一伙不明来历人员绑架原告等其他上访人员的行为严重违法。东阳市公安局在该起事件处理中对原告等上访人员作出的治安拘留和刑事拘留的处罚是违宪执法。诉讼请求:一、请求依法撤销东阳市公安局东公(治)行罚决字(2016)11905号行政处罚决定和东阳市人民政府东政复字(2016)25号行政复议决定。二、依法追究该起事件领导和东阳市公安局相关人员违宪执法的法律责任和行政责任。三、依法追究东阳市驻京办工作人员郭建飞非法组织黑恶势力绑架、扣押原告和其他进京信访、上访人员,收受被信访人支付的各项经费等法律责任和行政责任。被告东阳市公安局辩称:一、原告金国杨认为2016年6月25日其在北京乘坐14路公交车到达府右街公交车站途中和期间,没有出示、散发上访材料,没有任何违法过错行政。被告认为:金国杨为了反映村干部的问题到北京信访,其乘坐的14路公交车到达的府右街,与中南海近在咫尺,被北京公安当场查获,送至久敬庄接济中心。依据国务院《信访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的,应当到有关机关设立或者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根据规定,中南海周边不是信访接待场所,不接待信访人员走访,也不允许信访人员滞留或者聚集,到中南海周边上访是非正常上访行为。且金国杨曾于2016年2月27日因去北京非法上访被东阳市公安局训诫。根据《信访条例》第47条规定,训诫书中明确向其告知“北京天安门地区、中南海周边、中央领导人驻地、外国驻华使领馆以及其他非信访接待场所的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公共场所和大型会议、活动场所等附近,不属于信访接待场所。到上述场所进行上访或者以上访为名制造影响的,属于非正常上访,是扰乱公共秩序的违法行为。”“若再次违法,公安机关将对你依法予以拘留处罚;屡教不改或者情节恶劣,将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金国杨明知北京中南海周边地区非信访接待场所且经过训诫后再次去中南海周边地区(北京市府右街)信访,其行为已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依法予以处罚。犯罪嫌疑人詹现方、李亚伟的供述和辩解,单益民、王洪飞、金国杨的陈述和申辩;金华市处理信访突出问题及群体性事件会议驻京工作组出具工作说明,以及依法被扣押的材料等证实金国杨等人在2016年6月25日携带材料到北京中南海周边等重点区域和敏感部位上访的行为系非法上访。被告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准确。二、原告金国杨认为被告没有提供北京公安机关当场查获的视频资料及制作笔录,也没有出具执法回执和回单,也没有提供案件的移交手续等相关资料,被告对其处理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被告认为:金华市处理信访突出问题及群体性事件会议驻京工作组出具工作说明,反映了单益民、金国杨等人是由北京公安机关查获,带至久敬庄接济中心,北京公安机关通知浙江省信访驻京工作组将人员带回,这一工作说明与单益民、金国杨等人的陈述基本一致,充分证明了原告等人先被北京公安查获,北京公安将原告及同行人员送至久敬庄接济中心,再由金华市处理信访突出问题及群体性事件会议驻京工作组带回这一事实。人员带回东阳后,东阳市信访局对被告报案。该案的来源并非北京公安机关移交,而是东阳市信访局报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二项之规定,治安案件的管辖由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第一款之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但是涉及卖淫、嫖娼、赌博、毒品的案件除外。本案中原告的违法行为虽发生在北京,但原告已由信访工作人员带回居住地,由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因此被告办理此案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被告认为本案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定性准确,量罚适当。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东阳市人民政府辩称:一、被告依法作出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告向被告申请行政复议,请求:一、依法撤销东阳市公安局作出的东公(治)行罚决字(2016)11905号行政处罚决定。二、依法追究驻京办郭建飞局长非法组织黑恶势力绑架、扣押原告和其他进京信访人员,收受各项经费等法律责任。被告经审查后查明,金国杨在2016年2月27日曾因非正常上访被东阳市公安局查获训诫,并被明确告知北京市中南海地区不属于信访接待场所,到上述场所进行“上访”或者以上访为名制造影响的,属于非正常上访,是扰乱公共秩序的违法行为。2016年6月25日下午,金国杨同詹现方、王红飞、单益民、李亚伟等人携带上访材料到北京市中南海周边上访,被北京市公安机关当场查获,后北京市公安机关通知浙江省信访驻京工作组,金国杨等人被带回东阳。2016年6月26日,东阳市信访局向东阳市公安局报案,东阳市公安局受案调查。2016年6月27日,东阳市公安局将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幅度告知金国杨,金国杨未提出陈述和申辩,并拒绝在告知笔录上签字。同日,东阳市公安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给予金国杨行政拘留七日并收缴随身携带的语录牌一张的行政处罚。该行政处罚现已执行完毕。以上事实有金国杨的陈述和申辩、王红飞、单益民的陈述和申辩,证人李某、徐某的证言,东阳市公安局训诫书,证据保全决定书及清单等证据予以证实。综上,被告认为现有证据能够证明金国杨在北京市中南海周边地区进行非正常上访,构成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违法行为。东阳市公安局作出东公(治)行罚决字(2016)11905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原告的第二项复议请求不属于行政复议范围,故作出维持公安行政处罚决定,驳回原告第二项行政复议请求的行政复议决定,并无不当。二、被告依法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程序合法。被告于2016年8月26日收到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材料,审查后于2016年9月1日受理了该案,并于2016年9月1日将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发送给东阳市公安局,东阳市公安局于2016年9月6日提交了书面答复。因案情复杂,延长复议审理期限30日。经审理,被告于2016年11月21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并于同日向原告寄送东政复字(2016)2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原告于2016年11月22日签收。故被告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程序符合法律规定。综上,被告作出东政复字(2016)25号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诉讼请求中第二项为依法追究该起事件领导和东阳市公安局相关人员违宪执法的法律责任和行政责任,第三项为依法追究东阳市驻京办工作人员郭建飞非法组织黑恶势力绑架、扣押原告和其他进京信访、上访人员,收受被信访人支付的各项经费等法律责任和行政责任。本院认为,该两项诉请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庭审中经合议庭向其释明后,原告仍不同意撤回该两项诉请。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金国杨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子教代理审判员  徐 周人民陪审员  汪泉昌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张 晴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法规等一、《中国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二)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三)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四)未按照法律规定由法定代理人、制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的;(五)未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的;(六)重复起诉的;(七)撤回起诉后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的;(八)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九)诉讼标的已为生效裁判所羁束的;(十)不符合其他法定起诉条件的。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