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1227民初15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黄尚文与黄尚锋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马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马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尚文,黄尚锋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巴马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227民初154号原告黄尚文,农民。委托代理人蒙艳萍,巴马瑶族自治县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叶满枝,巴马瑶族自治县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被告黄尚锋,农民。原告黄尚文诉被告黄尚锋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韦朝欢独任审判,同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书记员黄威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黄尚文及其委托代理人蒙艳萍、叶满枝,被告黄尚锋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是原告堂兄弟,2014年7月3日晚原告与在广东省江门市的堂兄弟们(包括被告在内)在大排档聚餐,酒后与被告因口角发生争执,被告趁原告酒醉先是猛扇原告巴掌,后用力揪住原告的衣领把原告的头朝下猛掷,原告因此头部受伤倒地不起。堂兄弟们报警后原告被送至江门市五邑中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急性重型颅脑损伤。原告住院治疗19天后出院,经新农合报销后花费医药费21976.8元。2015年9月21日,原告到右江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伤残等级鉴定,经鉴定原告的伤残程度为九级伤残。原告因被告的故意伤害行为蒙受了巨大的经济损失,而被告除了赔偿原告2650元医药费外,其余的损失拒绝赔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和法律的尊严,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抚养费、鉴定费、交通费共计156736元。原告黄尚文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原告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各一份,以证实原告身份情况及被抚养人、被扶养人的基本情况;第二组证据:巴马县新农合住院费用补偿单、江门市五邑中医院收费票据、××案首页、入院记录、出院记录、××证明书、手术记录等复印件各一份,以证实原告因伤住院治疗19天,经新农合报销后花费医疗费21976.8元;第三组证据:司法鉴定书复印件一份,以证实原告��伤残程度为9级。此外,原告申请证人黄某甲出庭作证,黄某甲证实:其是原告同胞弟弟,与被告是堂兄弟关系,2014年7月3日晚,原告和黄尚虎打架时,当时在场人有其本人、被告黄尚锋和林某、黄某乙等四人,四个人都上前劝架。当原告一手拿刀、一手拿酒瓶想打黄尚虎时,被告打了原告一巴掌,那巴掌打在原告的脸上,当时,黄尚虎一直拿脚顶着原告,后来原告就往后倒了。在打那巴掌之前,原告和黄尚虎在打架时已滚到过草丛里,打一巴掌时原告还没有坐到地板上,拉开原告和黄尚虎后原告还继续走上去想打黄尚虎。其在送原告上医院时,为了报销农合就在入院记录写了跌倒。原告住院后,被告总共给了2600元,其中1600元交给其本人,另外1000元被告自己拿到医院交。当晚自己也喝了点酒,但没有醉。被告黄尚锋辩称,其不能替代由他人造���的损害结果承担责任,理由:一、黄尚文、黄尚虎亲兄弟因琐事争吵,引起打架斗殴,自己是劝架人之一,不是打架参与人,事实也并非原告诉称的“被告人趁原告酒醉,先是猛扇巴掌,后用力揪住原告衣领,把原告的头朝地上猛掷”。兄弟二人打架前后时间过程,原告始终都光着上身,现场没有任何人能够揪住他的衣领,把他的头朝地上猛掷,这是原告故意歪曲和混淆事实真相诬陷他人之词,凡是知道该案件情况的正常人都可以证明。二、黄尚文、黄尚虎亲兄弟打架斗殴是各持啤酒瓶和菜刀对打(现该菜刀仍存放在广东江门市江海区民生厨具业厂门卫室),自己在旁边劝架时,为了打落原告行凶的酒瓶,情急之下往原告的手臂上拍了一掌,是积极制止发生更严重的违法行为,这一巴掌不具有违法性,也没有超出必要的制止限度,与人身损害���实不存在因果关系,因为这一巴掌没有给原告造成伤害,甚至凶器都没有打掉,原告还能直接猛冲向黄尚虎对打约20多分钟,俩人在路面打成一团,最后又滚倒到路边的草丛中缠斗不停。这一事实情节,在旁边一起劝架的黄某乙、林某都可以证明。三、原告与亲兄弟打架斗殴后被送到广东江门市五邑中医院住院治疗,在医询及诊断时已被医院确定原告头部遗留有“陈旧受伤裂痕”等诊断说明,在此,就本案而言,请原告提供该医院关于其本人住院时的临床医疗鉴定书或诊断书给予印证。被告没有提供书面证据,但申请证人林某、黄某乙出庭作证。证人林某证实,其与被告是同屯的,不是被告的亲戚。2014年7月3日晚10-11点左右,其与原、被告及黄尚虎、黄某甲、黄某乙在一起喝酒,后来原告和黄尚虎说了小时候的事,就各自不服气,��酒瓶互相扔对方,后来其亲自拉原告回宿舍,当时原告和黄尚虎手脚上都有血。回到宿舍后,原告说自己的衣服落在喝酒的地方,其就跑回喝酒的地方,原告光着身子拿了把菜刀出来想打人,其及被告等人看见原告拿刀出来,就上去拦着原告,其把菜刀夺下来,后来原告和黄尚虎在马路打滚,被告就上去劝架把他们拉开,其只看见被告把原告和黄尚虎分开,后来可能是原告喝酒够了,原告和黄尚虎两个人的手脚都是血淋淋的。因为有人报警,公安人员到厂里宿舍把黄尚虎带去江门镇礼乐派出所问话。后来原告说头疼,被告和黄某乙、黄某甲把原告送去医院。送原告去医院后,被告筹钱给原告是想补助一下原告,其当时没有钱,如果有钱,其也会给一点给原告,听说被告和原告是堂兄弟关系,我也不是很清楚。证人黄某乙证实,其与原、被告系堂兄弟关系���2014年7月2日,其当时和原告、被告及林某、黄尚虎、黄某甲一起在广东江门民生厨具厂门口小卖部喝酒聊天,后原告因为小时候的事和黄尚虎吵起来。之后林某将原告拉回宿舍,过了几分钟,黄尚文光着上身拿着一把菜刀跑出来,林某夺下菜刀后,原告又拿啤酒瓶向黄向虎打来,两人打了一下,其直接抓住原告夺下啤酒瓶,拉着原告走,黄某甲和黄尚锋拉着黄尚虎,拉到几米远后,黄尚文又冲向黄尚虎,被黄尚锋拦住,打了黄尚文一巴掌(打在原告左边脸上),原告没有跌倒,又继续和黄尚虎打在一起,其与林某拉住黄尚虎,把他们两个分开后,黄尚虎找了几个酒瓶想要打原告,其又继续和被告、林某上前想把原告、黄尚虎分开,原告可能站不稳就直接跌在马路上,脸朝上,当时我们就打了110报警,然后送原告去医院,其还给了原告500元钱。被告打了原告一巴掌��,几个人把被告拉回宿舍有十几、二十米后,原告冲上去和黄尚虎打起来,黄尚虎踢了原告几脚,原告就倒地,后脑着地。经庭审质证,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如下:被告对原告的第一组证据没有异议。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原告确实在江门住院,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原告受伤住院不是被告的过错,不应由被告承担原告的各项损失。对第三组证据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陈述的不是事实,事情的起因是原告两人兄弟喝酒打架,原告还拿刀打架,原告的受伤是自己造成的,与被告没有关系。对原告提供的出庭证人黄某甲的证言有异议,原告认为,当时原告与黄尚虎两个人打架在草地滚,黄尚虎在下面用脚踢原告,原告才倒地的。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人林某的证言有异议,认为证人的证言比较客观真实,但对原告受伤经过的陈述比较模糊,对一些细节不太清楚,被告打原告一巴掌没有看见,因此证人对原告受伤的经过不太了解。证人只看见原告在地上打滚,原告什么时候受伤,证人并不清楚。原告头部受伤的部位是头顶,如果在地上滚,应该是在后脑部分受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人黄某乙的证言有异议,认为证人在庭上做的证言和原告询问的不一样,有部分是不客观的。原告本人醉了,原告后来问证人,证人说原告被打还被推,庭上证人说法站不稳。对于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1、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第一组证据,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第二组证据,该证据是医疗机构出具的方面证据,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采信,但根据该组证据《江门市五邑中医院入院记录》记载的诊断结果来看,诊断结果作出的时间为2014年7月22日11:00时,最终诊断中包含中医诊断和西医诊断,××诊断“头部内伤”和证候诊断“瘀阻脉络”,西医诊断:急性重型颅脑损伤,项目:1、脑挫裂伤(右侧额叶及顶叶);2、硬膜下血肿(双侧额叶颞叶);3、蛛网膜下腔出血;4、气颅;5、右侧颞骨骨折;6、右侧枕骨骨折;7、枕部头皮软组织挫伤。《江门市五邑中医院手术记录》记载的手术名称为“冠状入路双侧额部血肿清除术并去骨瓣减压术”,结合原告出庭证人黄某甲、被告出庭证人林某和黄某乙的证言(对证人证言认证时详述)及生活常识进行评判,被告打在原告脸上的一巴掌且原告没有倒地的情况下不致造成原告“头部内伤”、“急性重型颅脑损伤”,也不致造成原告受伤至九级伤残的严重后果,故对该组证据的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本院不予确认。第三组证据,被���没有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但结合第二组证据及出庭证人证言,对其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予确认。对证人黄某甲的证言,证人黄某甲系原告的同胞兄弟,也是被告的堂兄弟,与原、被告均有利害关系,但其客观的陈述了当时斗殴现场的真实情况,即被告打了原告一巴掌(打在脸上)的客观事实,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但结合被告的出庭证人的证言以及《江门市五邑中医院入院记录》和《江门市五邑中医院手术记录》记载的内容及生活常识,被告一巴掌打在原告的脸上,客观上不致造成原告“头部内伤”和“急性重型颅脑损伤”,也不致造成原告受伤至九级伤残的严重后果,故本院对该证言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2、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对证人黄某乙的证言,黄某乙是原、被告的堂兄弟,与原、被告均有利害关系���但其客观的陈述了当时斗殴现场的真实情况,即被告在劝架时一巴掌打在原告的左脸上的客观事实,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证人林某的证言,林某系在场人,亲眼目睹了斗殴现场,虽然证人没有见到被告打原告,但现场看到原告和黄尚虎在打架时手脚都受过伤出了血,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对上述证人的证言“被告打了原告一巴掌”是否造成原告受伤至九级伤残,与本院对原告提供的第三组证据和证人黄某甲的证言的认证意见一致。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7月3日晚,原、被告(与原告系堂兄弟关系)及黄尚虎、黄某甲、黄某乙、林某在广东省江门市民生厨具厂门口小卖部一大排档内聚餐。期间,原告与其同胞兄弟黄尚虎因谈及小时候的事情而发生争执,后原告(光着上身)与黄尚虎打起架来,在场的被告、黄某甲、黄某乙、林某均上前劝阻,因原告手中的菜刀和啤酒瓶被林某和黄某乙夺走后,原告还想继续上前与黄尚虎打架,被告在劝阻过程中打了原告一巴掌(打在原告左边脸上,原告没有跌倒),但原告不予以理会,继续上前和黄尚虎打架,双方被劝阻后,因原告感觉头疼,黄某甲将原告送至江门市五邑中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急性重型颅脑损伤。原告住院后,黄某乙为原告垫付医药费500元,被告为原告垫付了2600元的医药费(其中1600元交给原告同胞兄弟黄某甲,另外1000元被告自己拿到医院交付)。另查明,在被告打原告一巴掌之前,原告与黄尚虎在打架过程中曾经滚落到路边的草丛中,双方手脚上都受伤出血。案经本院调解无效。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因任何原因对���民的健康权进行侵害,但公民主张自己的健康权受到侵害,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案中,原告诉称“被告趁原告酒醉先是猛扇原告巴掌,后用力揪住原告的衣领把原告的头朝地下猛掷,原告因此头部受伤倒地不起”,但提供的书面证据及证人证言均未能证实其主张的这一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原告诉请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156736元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黄尚文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84元,由原告黄尚文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84元,上诉于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汇入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98,开户行:农行河池分行城东分理处。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韦朝欢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黄 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