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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元民二初字第19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周盈安诉林喜远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元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元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盈安,林喜远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元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元民二初字第193号原告周盈安,男,住元谋县。委托代理人文碧利,女,住云南省楚雄州。系周盈安之妻,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林喜远,男,住福建省。原告周盈安诉被告林喜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盈安及其委托代理人文碧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喜远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盈安诉称:原告于2012年经人介绍认识被告林喜远,经过一定了解后,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了蔬菜购销合作伙伴关系。自2012年开始,原告就往元谋陆续发放蔬菜给被告林喜远销售,原告对每次发货情况都有记录。被告也陆续地给原告打了一些货款。2014年5月,原告与被告经过结算,被告共差欠原告货款699843.00元。此次结算后,原告与被告相继合作,直至2014年5月,通过原告统计的情况及被告的认可,被告还差欠原告货款174000.00元。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740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林喜远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的权利。原告方针对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周盈安和被告林喜远身份证复印件,欲证明原告与被告的基本情况以及主体资格情况;2、欠条及发货记录35张,欲证明被告差欠原告货款的事实。被告林喜远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当庭对原告列举的证据材料进行质证和提交反驳原告证据材料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列举的证据材料能够证实被告差欠原告材料款的事实及金额,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庭审及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原告周盈安和被告林喜远于2012年经人介绍认识,双方自愿协商就形成了蔬菜购销合作关系。自2012年开始至2014年5月,原告周盈安从元谋陆续发送蔬菜给被告林喜远销售。2014年5月,经过结算,被告共差欠原告货款699843.00元。此次结算后,双方继续合作,即原告又陆续发放蔬菜给被告,被告陆续打款给原告。截止2014年5月31日,通过原告统计的发货情况及被告的认可的收货情况,被告还差欠原告货款174069.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付清货款。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林喜远向原告周盈安购买蔬菜的买卖合同系自愿达成,合法有效,双方应履行合同义务。林喜远在收到周盈安发送的蔬菜后应按约向原告周盈安支付相应的货物价款,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林喜远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周盈安货款人民币174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780.00元,由被告林喜远承担,限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普爱淑人民陪审员  王学萍人民陪审员  廖字伦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晓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