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281刑初55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钱海苗犯盗窃罪、非法侵入住宅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81刑初55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钱某,农民。因犯非法侵入住宅罪于2009年10月28日被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2010年1月5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7月14日被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同年9月1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2月13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同年4月25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2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同年6月19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2月22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余姚市看守所。余姚市人民检察院以余检诉刑诉(2016)5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钱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余姚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顾埕铖、被告人钱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2月21日13时,被告人钱某至本市临山镇临山村大池坊3号,采用溜门的方式进入被害人周某家中,在被害人周某家中东卧室内盗窃现金人民币228.5元及利群牌香烟1包时被当场抓获。现上述赃款赃物均已被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钱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抓获经过”、人口信息、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清点记录、照片说明、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证人符某证言,被害人周某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钱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钱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钱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钱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庭审中又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钱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钱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21日起至2016年10月2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吴卫东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施佳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