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403民初97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8-03
案件名称
苏某某与孙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某某,孙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403民初978号原告苏某某,男,汉族,1982年10月2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苏新华。被告孙某某,女,汉族,1981年7月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德彬,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苏某某与被告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某某、被告孙某某代理人李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经人介绍认识并定下婚约,于××××年××月结婚。婚后于2006年和2008年生育长女苏子卿、次女苏奥迎。在次女尚未满月时,被告即被诊断为××,原告为此将其送至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积极治疗,然而被告的娘家人以原告不给被告治疗为由,到原告家吵闹。被告出院后回其娘家居住,自此双方分居,婚生二女随原告生活,被告未探望。2009年4月份,被告的亲属将原告的财产全部拉走,后又强行收割小麦。为解除婚姻关系原告曾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被判不准离婚,然而双方没有任何合好可能,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恳请法院依法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长女苏子卿、次女苏奥迎由原告扶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孙某某辩称,原告所说不实,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可。虽然��现过吵闹,主要因原告生活不检点所致,且被告对原告的行为予以原谅。在被告诊断为××后,原告遗弃被告。鉴于原告的态度,被告在原告答应以下条件时同意离婚:1、原告支付被告扶养费10万元;2、原告支付被告为治疗而花费的20多万元医疗费,并对被告的生活做出适当安排;3、两个女儿的扶养权归原告所有,被告承担抚养费;4、原告赔偿被告5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破裂;2、双方婚生长女苏子卿、次女苏奥迎如何扶养,子女抚养费如何承担。原告向本院递交的证据:1、(2015)商睢民初字第01439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曾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原告曾借钱为被告支付医疗费。2、原告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基本信息。被告向本院递交的证据:1、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检查报告及被告的住院病历一份,证明被告因患××在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事实;2、被告自书一份,证明被告对婚姻关系的看法和要求;3、商丘市睢阳区娄店乡基督教会证明材料一份,证明被告自2008年8月19日被诊断为××至2009年7月份出院,至今原告没有尽到夫妻相互扶助义务。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原告递交的证据1、2及被告的证据1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根据有效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03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婚后育有两女,长女苏子卿于2006年5月25日出生,次女苏奥迎于2008年7月25日出生,二女现均随原告生活。2008年被告被诊断出患××,原告为其送至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被告出院后回其娘家居住。原告曾于2015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被判不准离婚。本院认为:夫妻应当相互帮助,有互相扶养的义务。原、被告婚后生育两女,夫妻虽时有生气吵架,但并未达破裂程度。且被告身患××,正需原告及家人的关爱与照顾,另外,两个女儿尚且年幼,其健康成长亦需一个完整的家庭。被告虽出院后回其娘家居住,但并非因双方夫妻感情不和而分居,故对原告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苏某某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苏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国强审 判 员 耿伟亚人民陪审员 蔡振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何 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