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民初字第0369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朱文静与贾路、贾琪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文静,贾路,贾琪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初字第03694号原告:朱文静,女,1981年2月18日生,现住大连市金州区。被告:贾路,女,1980年6月3日生,现住大连市金州区。被告:贾琪,女,1983年1月7日生,现住大连市金州区。原告朱文静诉被告贾路、贾琪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文静到庭参加了诉讼,二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故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系被继承人孙源溪的独生女,孙源溪于2010年7月20日因病去世,孙源溪生前立下遗嘱将其所有的座落在金州区的一处房产由原告朱文静一人继承,被告系被继承人孙源溪再婚后继养女,故原告无法办理该继承房屋产权过户手续,通过诉讼裁判明确继承遗嘱效力。请法院明察公断。被告贾路、贾琪无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孙源溪于2010年7月20日因病去世。原告朱文静系孙源溪女儿。被告贾路、贾琪是孙源溪再婚后继养子女。2005年10月21日,孙源溪立下遗嘱,将其所有的座落在金州区站前街道**号楼,建筑面积61.64平方米的一处房产(大房权证金私字第****号)由原告朱文静一人继承。另查,原告朱文静曾用名孙彦妍。又查,孙源溪于2005年9月29日取得金州区站前街道**号楼,建筑面积61.64平方米的房产证(大房权证金私字第****号)。再查,原告朱文静继母王利芹于2001年5月6日因疾病死亡,被告贾路、贾琪系王利芹的女儿,孙源溪的继女,王利芹与孙源溪均系再婚。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大房权证金私字第****号一份、孙源溪立下遗嘱一份、朱文静常住人口登记卡一份、贾路、贾琪户籍证明一份、大连市公安局站前街道派出所出具王利芹死亡证明一份、孙源溪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一份及庭审笔录在案为凭,并经开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原告的父亲孙源溪于2005年10月21日立下的遗嘱符合遗嘱继承的法律形式,合法有效。该遗嘱有立遗嘱人的签名及手印,系其真实的意思表示,并注明了年月日。同时还有经手人李玉峰,见证人冯大刚、于德深的签名及手印。现原告按遗嘱中的内容要求确认位于金州区站前街道**号楼,建筑面积61.64平方米的房产(大房权证金私字第****号)一处归其所有,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出答辩意见,视为被告放弃抗辩权利及对原告诉讼请求的认可。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位于金州区站前街道**号楼,建筑面积61.64平方米的房产(大房权证金私字第****号)归原告朱文静所有。二、被告贾路、贾琪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配合原告朱文静办理上述房屋的过户手续。本案诉讼费253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贾路、贾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则按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刘丽珠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郭 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