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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105民特3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申请宣告候汝芳公民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冯继安

案由

申请宣告公民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申请宣告公民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

全文

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05民特32号申请人冯继安,男,1964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天桥区。申请人冯继安要求宣告候汝芳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被申请人候汝芳,女,1934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天桥区。指定代理人冯传禄(系被申请人之夫),男,1929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济南裕兴化工厂退休职工,住址同被申请人。申请人冯继安述称,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系母子关系,被申请人候汝芳因年事已高,且患有精神疾病,思维、语言方面有障碍。为保护被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现申请人申请法院认定被申请人候汝芳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并依法指定申请人为监护人。经审理查明,申请人冯继安与被申请人候汝芳系母子关系。被申请人候汝芳年老体弱,1992年10月到山东省精神病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精神分裂症偏执型。1999年6月再次入院治疗。之后也多次入院治疗。目前思维、语言方面有障碍,不能完全辨认自己的行为。上述事实,有申请人冯继安提交的山东省精神病医院的病历及询问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申请人候汝芳目前的症状符合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构成要件,故申请人冯继安的申请,事实清楚,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申请人冯继安系被申请人候汝芳的儿子,依法由其作为被申请人的监护人,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宣告候汝芳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指定冯继安为候汝芳的监护人。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张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朱瑶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