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古民初字第128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王焕利与甘艳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古民初字第1280号原告:王焕利,无职业。被告:甘艳朝,无职业。委托代理人:晏依达,河北三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焕利与被告甘艳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被告甘艳朝于2015年9月25日提出管辖异议申请,本院以(2015)古民初字第1280民事裁定书:裁定移送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处理。后原告王焕利提出上诉,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17日作出(2016)冀02民辖终96号,裁定:一、撤销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2015)古民初字第1280号民事裁定;二、本案由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建光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张久森、人民陪审员崔卫斌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审理本案,于2016年4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王焕利,被告甘艳朝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晏依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焕利诉称,2014年9月1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万元,并承诺60日内还清借款。借款期限到期后,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还款。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贵院,望人民法院依法裁判: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4万元整;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甘艳朝辩称,双方签订的欠条不是被告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双方并没有形成事实上的借贷关系,所以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庭审中,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原、被告之间是否形成民间借贷关系。关于焦点问题,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欠条一张。证明2014年9月1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万元,并承诺60日内还清,借款到期后,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还款。被告质证意见,原告仅提交了一份欠条,欠条上并没有借款的用途,借款如何交付的信息,希望原告方作出合理解释。根据原告举证及被告质证意见,原告为主张欠款提供了欠条,且有被告本人签字,法律没有规定欠条需注明借款用途,故对被告质证意见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交的欠条予以确认。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原告王焕利与被告甘艳朝系朋友关系,2014年9月1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承诺60日之内归还,利息另算。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院认为,民事行为应当以诚实信用为原则。本案中被告甘艳朝向原告王焕利出具了欠条,原、被告借贷事实清楚。被告庭审中以双方签订的欠条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为由进行抗辩,但对其主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其抗辩理由不予采信。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4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甘艳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王焕利借款人民币40000元。如果被告甘艳朝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0元,由被告甘艳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建光审 判 员 张久森人民陪审员 崔卫斌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董明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