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182民初70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7-20
案件名称
肖某某与刘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82民初709号原告肖某某,现住榆树市。被告刘某某,现住榆树市。委托代理人孙立华,吉林广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肖某某诉被告刘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众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某某、被告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孙立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2012年7月未经登记开始同居生活,同居期间生育一女肖某,2013年7月25日出生。我与被告同居期间经常因家庭琐事口角打架,已于2015年4月解除同居关系,现为要求同居期间所生女孩由我抚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500元诉至法院。被告辩称,原告诉状中陈述的同居时间及生育子女的情况属实,我同意非婚生女孩肖某由原告抚养,我每月给付抚养费400元,自2016年5月1日起至该女孩独立生活时止,于每年的12月30日前给付当年的抚养费。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7月未经登记开始同居生活,同居期间生育一女肖某,2013年7月25日出生。因原、被告双方已解除同居关系,现原告要求同居期间所生女孩由自己抚养,由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诉来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未经政府登记而开始同居生活并育有一女,鉴于双方已解除同居关系,同居期间该女一直由原告抚养,考虑到对该女的健康成长有利,故该女应随原告生活为宜。因非婚生子女享有同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故被告应承担必要的抚育费用,结合本案实际情况,以被告每月承担400元的抚育费为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肖某某与被告刘某某同居所生女孩肖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400元,自2016年5月1日起至该女孩独立生活时止,于每年12月30日前给付当年的抚养费。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众众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全艳春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