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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502民初109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黄皖西与黄路路、沈芳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甲,黄某乙,沈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文书内容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502民初1096号原告:黄某甲,男。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欧义华,安徽皋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某乙,男。被告:沈某某,女。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高胜,安徽皋兴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方坤,安徽皋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某甲诉被告黄某乙、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3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殷向阳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甲的委托代理人欧义华,被告黄某乙,被告黄某乙、沈某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高胜、陈方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甲诉称:2014年10月17日,被告黄某乙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万元整,并约定被告沈某某为担保人。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予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财产权益,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万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身份情况以及主体适格;证据二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黄某乙向原告借款2万元的事实,并约定被告沈某某为担保人以及约定违约金每日为借款本金的5%。被告黄某乙、沈某某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的三性无异议,但原告诉状没有书写当事人身份证号码;对证据二借款合同,没有约定利息,故原告主张利息不应当被支持。违约金关于逾期天数是空白,没有填写,该条款约定不明,不应当作为有效条款,不应当予以支持。且该借款合同缺少相应的转账记录予以佐证,所以原告主张的借款数额2万元不应当支持。被告黄某乙、沈某某在庭审中辩称:1、借款本金为18000元,已陆续归还19300元。2、借款合同未约定利息,依法不支付利息。3、沈某某不承担担保责任。4、本案诉讼费应由原告承担。被告黄某乙为证明其辩解意见,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调解协议书以及收条,证明原告与被告黄某乙在2015年11月15日在望城岗派出所进行过调解,被告黄某乙还本案原告借款5000元现金的事实;证据二失信人员名单,证明原告被法院列为老赖名单,对被告已经还款予以否认。原告黄某甲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一中的调解协议书三性以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该份调解协议书是复印件,无法核对其真实性。对收条无异议,但可以看出被告黄某乙尚欠原告1万元借款;对证据二的三性以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该证据系电脑截图,无法核实,且与本案无关联性,即使原告是失信人员,那也不妨害其作为债权人主张权利。按照被告观点,本案被告恰恰应作为失信人员。被告沈某某对被告黄某乙所举证据无异议。被告沈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证据认定如下:一、原告所举的二份证据,能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被告黄某乙经被告沈某某作担保向原告借款2万元等相关事实,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要求,故本院予以采信。但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每日为借款本金的5%”的证明目的,因借款合同对违约金应按逾期多少天计算未作约定,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虽对借款2万元不予认可,但由于借款合同注明“借款2万元于2014年10月17日立本约之同时,由黄某甲给付黄某乙,不另立据”,因此,本院对被告提出的异议不予采信。二、对被告黄某乙所举的证据一的三性予以确定并采信;对被告黄某乙所举的证据二,因是复印件,原告不予认可,且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故本院不予认定。结合以上认定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14年10月17日,被告黄某乙经被告沈某某作担保向原告黄某甲借款2万元,原告黄某甲(甲方)与被告黄某乙(乙方)、沈某某(丙方)并签订一份借款合同。该借款合同载明:甲方愿贷乙方人民币贰万元,于2014年10月17日订立本约之同时,由甲方给付乙方,不另立据;借贷期限自10月17日起;丙方作为乙方向甲方的还款担保人,为确保本契约的履行,丙方愿与乙方负连带返还贷款的责任。2015年11月15日,原告向被告黄某乙出具一份字据,内容为“今收到黄某乙还款伍仟,下欠壹万元整”。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原告黄某甲与被告黄某乙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清楚,有证在卷佐证,被告黄某乙理应如数清偿债务。被告黄某乙未履行其应承担的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诉请被告黄某乙偿还借款本金2万元,因被告黄某乙在庭审中仅认可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万元,且原告于2015年11月15日出具给黄某乙的字据中也注明黄某乙下欠其1万元,故黄某乙应偿付原告借款本金1万元。原告要求被告黄某乙偿付其余借款本金1万元,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在庭审中要求被告黄某乙按月息二分支付利息,因借款合同未注明利息,也未约定还款期限,且原告无证据证明在起诉前其已向黄某乙主张过权利,同时,借款合同对违约金应按逾期多少天计算未作约定,故原告主张的利息应自其起诉到法院的时间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进行计算为宜。被告沈某某为被告黄某乙的借款作担保,故沈某某应为黄某乙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黄某乙辩称已陆续偿还原告19300元,因原告对此不予认可,且黄某乙也未举证证明,故本院不予采纳。至于被告沈某某提出的其不承担担保责任的抗辩主张,因借款合同未约定还款期限,且原告与被告黄某乙也未另行约定还款时间,不存在超过保证期间问题,因此,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某乙偿还原告黄某甲借款本金1万元及其利息(利息自2016年3月7日起至本清息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二、被告沈某某对上述第一项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黄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50元,减半收取175元,由原告黄某甲负担87元,被告黄某乙、沈某某共同负担8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殷向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姜 希附本案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