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973刑初38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胡某赌博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
案由
赌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73刑初385号公诉机关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在东莞市东坑镇经营老胡超市,户籍所在地为河南省商城县上石桥镇白塔集村熊营组(以上身份情况均属自报)。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5年12月8日被羁押并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三看守所(大朗)。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三区检刑诉(2016)3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犯赌博罪,于2016年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海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被告人胡某在东莞市东坑镇初坑村二队旧围166号经营老胡超市。2015年11月中旬,胡某开始在其超市内为烂杰(另案处理)收受他人六合彩投注,并从中获利。2015年12月8日,胡某收受了曹某、王某等24人的投注。当天20时50分,公安机关在老胡超市将胡某、曹某等人抓获,并当场缴获赌资人民币5920元、六合彩投注单41张(其中白色联39张、红色联2张)以及用于投注的圆珠笔等工具。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现场勘查笔录,曹某等证人的证言,赌资等物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等书证,审讯录像等视听资料,被告人胡某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胡某以营利为目的,收受他人六合彩投注,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赌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胡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在法庭上,被告人胡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没有提出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胡某在东莞市东坑镇初坑村二队旧围166号经营老胡超市。2015年11月中旬,胡某开始在其超市内为烂杰(另案处理)收受他人六合彩投注,并从中获利。2015年12月8日,胡某收受了曹某、王某等24人的投注。当天20时50分,公安机关在老胡超市将胡某、曹某等人抓获,并当场缴获赌资人民币5920元、六合彩投注单41张(其中白色联39张、红色联2张)以及用于投注的圆珠笔等工具。上述事实,有证人王某、曹某、周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搜查证,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到案经过,投注单,行政处罚决定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计算器、现金等物证,审讯录像,指认录像,被告人胡某的供述及指认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以营利为目的,以收受六合彩投注的方式赌博,其行为已构成赌博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某犯赌博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胡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经查在法定量刑幅度内,并能与被告人胡某所犯罪行相适应,具有合法性、合理性,本院予以采纳。关于本案被告人胡某的身份问题。根据被告人归案后所供述的身份情况,经向其户籍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发函核实,至今未得到回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对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确实无法查明其身份的,也可以按其自报的姓名起诉、审判”,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七)项“被告人真实身份不明,但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应当依法受理”的有关规定,本院依法对本案被告人胡某以其自报身份予以判决。根据被告人胡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胡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3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8日起至2016年6月7日止;罚金从被告人随案移送的款项中折抵,上缴国库)。二、随案移送的计算器一部、人民币262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三、随案移送的人民币3300元,折抵被告人胡某的罚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奇志审 判 员 刘仕雯人民陪审员 黄绍聪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新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