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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302民初1976-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11

案件名称

胡文香与韩猛、王静茹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文香,韩猛,王静茹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1302民初1976-2号原告:胡文香,女,汉族。委托代理人:尹彦志,安徽拂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猛,男,汉族。被告:王静茹,女,汉族。本院于2016年3月18日作出(2016)皖1302民初1976民事裁定书,现因原告撤诉,故应解除对被告王静茹车辆及胡文香提供担保的车辆的查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解除对被告王静茹名下皖L号车辆的查封。二、解除对胡文香提供担保的皖L号车辆的查封。审判员  周红梅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蒋悦悦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