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樟民一初字第25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陈佳新与黄树青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樟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樟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佳新,黄树青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樟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樟民一初字第250号原告陈佳新,男,1976年01月13日出生,汉族,樟树市人,农民,住樟树市。委托代理人邹小湖,江西药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黄树青,男,1969年09月16日出生,汉族,樟树市人,农民,住樟树市。原告陈佳新(下称原告)诉被告黄树青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0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邹小湖,被告黄树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04月21日11时20分许,被告黄树青无证驾驶赣C6P***二轮摩托车,行至樟阁线11KM+100M处时,与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黄树青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樟树市人民医院治疗。经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要求被告黄树青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166638.80元并承担诉讼费。被告黄树青辩称:交通事故发生在一个十字路口,我打了转向灯转弯,原告追尾我驾驶的摩托车。事故发生后,我打了110和120的电话报警和急救,原告被送进医院后,前期费用都是我垫付的,我尽到了人道主义,我也不是说不出钱。我们当时是同向行驶,村委说我当时驾驶的是三轮车,但我明明驾驶的就是二轮摩托车,且没有后退。经审理查明:2015年04月21日11时20分许,被告黄树青无证驾驶赣C6P***二轮摩托车,由樟树市阁山镇往樟树城区方向行驶,行至樟阁线11KM+100M处左转弯横过公路时,与同方向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樟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黄树青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樟树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同年05月18日出院,住院27天,花费住院医疗费115728.50元;同日,该院出具出院证明书,建议:注意休息,增强营养,出院后3-6月行颅骨修补术,患者有精神症状继续口服奥氮平或就诊精神专科医院,环枢椎关节轻度脱位建议上级医院进一步咨询诊治、随诊;同年09月08日,原告因颅脑损伤术后右额骨局部缺损再次到樟树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同年09月23日出院,住院15天,花费住院医疗费41924.70元。同年10月10日,经樟树为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颅脑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期为伤后18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原告花费鉴定费13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黄树青垫付原告赔偿款13000元。另查明:原告系农业家庭户口,出生于1976年01月13日;其子陈希伦出生于2001年05月12日,其女陈希楠出生于2007年08月09日;其父陈根如出生于1951年10月03日,其母李进英出生于1954年11月28日,共生育三个儿子;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子陈雪丽(农民)护理;被告黄树青系赣C6P***二轮摩托车的车主,该车未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入院记录、手术记录、出院记录、出院证明书、医疗费票据及费用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常住人口登记卡、樟树市公安局盐化派出所的证明和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樟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涉案交通事故责任所作出的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责任划分公正,被告黄树青对该事故认定有异议,但其不能提供相反的证据推翻该事故认定,故本院确认交警部门对涉案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即由被告黄树青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并确定事故责任比例为被告黄树青承担70%、原告承担30%。被告黄树青系赣C6P***二轮摩托车的车主,该车未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此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黄树青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先行赔偿,剩余部分由被告黄树青再行赔偿70%,原告自行承担30%。原告要求赔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的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应予核减。故本院确认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为157653.20元;2、误工费为(农、林、牧、渔业标准24906元/年÷12个月÷30天/月)180天=12420元;3、护理费为(居民服务业标准25931元/年÷12个月÷30天/月)60天=432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0元/天42天=840元;5、营养费为20元/天60天=1200元;6、残疾赔偿金为10117元/年20年10%=20234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800元;8、交通费为420元;9、被扶养人陈希伦、陈希楠的生活费为7548元/年(4年+10年)年10%÷2人=5283.60元、被扶养人陈根如、李进英的生活费为7548元/年(16年+19年)年10%÷3人=8806元;10、鉴定费13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至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陈佳新的损失为:医疗费157653.20元、误工费12420元、护理费43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营养费1200元、残疾赔偿金34323.60元(含被扶养人陈希伦和陈希楠的生活费5283.60元、被扶养人陈根如和李进英的生活费880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800元、交通费420元、鉴定费1300元,合计人民币215276.80元;二、上述损失,由被告黄树青赔偿169978.84元,扣除已支付的赔偿款13000元,还应赔偿156978.84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一次性付清;三、驳回原告陈佳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计人民币3966元,由原告陈佳新承担230元,被告黄树青承担3736元(与赔偿款同期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席云平审 判 员 杨 妍代理审判员 尧豫楠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余惠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