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105民初116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7-04-11
案件名称
张晴与广东利海集团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2016民初1168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晴,广东利海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05民初1168号原告:张晴,住湖南省洞口县。被告:广东利海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法定代表人:谢海榆,职务董事长。原告张晴诉被告广东利海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伊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广东利海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晴诉称:2014年7月21日,原告开始在被告处上班,约定税前每月工资33333元。在2015年工作期间,被告未按时发放工资,还拖欠住房公积金、通讯费等。原告与被告在2015年1-2月确定劳动关系后,原告的工作部门一直在被告的战略研究院部门,到2015年11月30日从未变更,故请求法院判决:1、确认原告与被告从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1月30日存在劳动关系;2、被告支付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1月30日的工资299997元(被告已支付2015年3月、4月工资)、拖欠工资的赔偿金74999.25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3333元、2015年3月至11月的通讯补贴13500元、2015年7月至11月住房公积金14000元、高温费500元;3、本案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广东利某集团有限公司没有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1日,原告入职广东利某文化产业集团有限公司,任职研策设计部高级建筑设计师,聘任期限为四年,月薪为税前33333元。原告称其于2015年1月1日起调任被告的战略研究院,直至2015年11月30日。被告为原告缴纳2014年12月至2015年11月的社会保险,为原告交纳住房公积金至2015年8月。在仲裁庭审中,被告称:原告2015年1月、2月在战略研究院工作,从2015年3月开始关系转到了利某城市运营公司,原告在战略研究院工作期间工资由被告发放。2015年3月的工资由城市运营公司发放。被告确认没有发放工资给原告,对原告主张的工资数额予以确认。原告确认已领取2015年3月、4月的工资,发放工资的单位为利某城镇化开发运营有限公司,原告称并不清楚具体发放工资的对方,但原告主张其工作地点、内容、同事等一直没有变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主要在于原告与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交的自动化办公系统(OA)个人信息页面复印件,原告的部门及岗位/职务为:战略研究院产业研究中心高级建筑设计师/总监,调动日起为2015年1月1日,综合原告的陈述、被告在仲裁中确认原告于2015年1月调任至被告的战略研究院且工资由被告发放的陈述,以及被告为原告缴纳养老保险、住房公积金等事实,本院认为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故本院认定原告于2015年1月1日起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由于被告与广东利某文化产业集团有限公司、利某城镇化开发运营有限公司均为关联企业,故在集团内部调动工作的情况下要求原告办理离职再入职的手续不符合当前劳动用工的普遍情况,另外,对于被告认为原告自2015年3月起与利某城市运营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但是没有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被��在仲裁阶段的该辩称不予采信,认定原告与被告自2015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1月30日止存在劳动关系。关于工资。现被告确认2015年1月以后(3月、4月除外)没有给原告发放工资,并对数额没有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支付2015年1月、2月、5月至11月的工资299997元(33333元×9个月)给原告。对于原告主张的拖欠工资的赔偿金的诉请,由于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由于原、被告均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解除劳动合同的原因,故视为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故被告应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给原告,现原告主张经济补偿金33333元,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通讯补贴。原告没有举证证明被告需向原告发放通讯补贴,故原告的该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予支持。关于住房公积金。原告要求被告补缴住房公积金不属于法院处理民事纠纷的范围,故本院不予处理,原告可另循途径解决。关于高温费。原告没有举证证明其工作场所温度处于高温状态,故本院对原告的该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张晴与被告广东利海集团有限公司自2015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1月30日止存在劳动关系;二、被告广东利海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一次性支付2015年1月、2月、5月至11月的工资299997元给原告张晴;三、被告广东利海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一次性支付经济补偿金33333元给原告张晴;四、驳回原告张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逾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由被告广东利海集团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将其应负担的受理费交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刘伊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肖越慧黎丹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