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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103刑初16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被告人冯某某交通肇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103刑初168号公诉机关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某某,男,1991年6月30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在外打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2月24日被永州市公安局冷水滩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8日被逮捕,同年2月5日被该局决定监视居住。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检察院以永冷检刑诉(2016)1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同时向本院提交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青青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8日在本院第一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冯倩担任庭审记录。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唐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23日18时许,被告人冯某某驾驶湘KGK5**正三轮摩托车沿冷水滩区九嶷大道往中心医院方向行驶,途经冷水滩区造纸厂前路段时,将横过道路的行人杨某某撞倒,造成杨某某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冯某某在此事故中负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冯某某即拨打120急救电话,并随同救护车将伤者送往医院救治,后被带到凤凰园交警大队进行调查。该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冯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应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证人证言、相关书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鉴定意见、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提请法庭依法判处。被告人冯某某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3日18时许,被告人冯某某驾驶湘KGK5**正三轮摩托车沿冷水滩区九嶷大道往永州市中心医院方向行驶,途经冷水滩区造纸厂门前路段时,将横路行人杨某某撞倒,造成杨某某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凤凰园大队认定,该事故由冯某某负主要责任,杨某某负次要责任。经永州市湘永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杨某某因车祸致重度颅脑外伤,脑挫裂、左硬硬模下大血肿、右胸部多发性肋骨骨折并胸腔内积液(血)左肱骨骨折等,致弥漫性轴索损伤、脑疝形成,创伤性休克而死亡。2016年2月1日,冯某某家属与杨某某近亲属达成协议,赔偿了杨某某近亲属经济损失280000元,取得了杨某某近亲属的谅解。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冯某某即拨打110报警电话和120急救电话,尔后随同医护人员将杨某某送至医院救治,然后在医院等待交警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证人张某某、黄某的证词,受案登记表,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查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协议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安葬协议,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收条,刑事谅解协议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冯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经庭审质证核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冯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冯某某在事故发生后即拨打电话报警,并在配合医护人员将被害人送至医院抢救后,在医院等待交警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其行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认定自首的条件,应当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冯某某家属在案发后已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协议,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其谅解,亦可酌情对被告人冯某某从轻处罚。被告人冯某某犯罪情节较轻,具有悔罪表现,且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冯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罗青青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唐 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