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222刑初13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16
案件名称
付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222刑初137号公诉机关太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付某,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14日向太和县公安局投案,2015年4月17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3月22日被太和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2016年4月12日被重新取保候审。现在家。太和县人民检察院以太检公诉刑诉(2016)1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自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付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太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10日22时许,在太和县赵集乡界牌村委会王各,被告人付某因琐事与李某发生矛盾并厮打,付某将李某打伤。经法医鉴定,李某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举证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付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付某对起诉书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0日23时左右,被害人李某酒后到太和县赵集乡界牌村被告人付某个体经营的超市买烟。付某超市已关门暂停营业。李某敲开门后与付某夫妻二人发生口角,双方进行了厮打。付某用拳头把李某打伤。经鉴定,李某鼻骨粉碎性骨折,其人体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付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行为。另查明,被告人付某赔偿李某各项经济损失7万元,取得被害人李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太和县公安局出具的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调解协议、谅解书、撤诉书、收条,证人王某甲、杨某、尚某真、王某乙的证言,被害人李某的陈述,太和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太)公(伤)鉴字(2015)59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图、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付某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付某主动到案,如实供述了其犯罪行为,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其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经对付某社区评估,其对社区无不良影响,可以适用缓刑,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综上,根据被告人付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付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凡昊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浩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