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民二初字第5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长城国兴金融租赁有限公司与郸城财鑫糖业有限责任公司、河南财鑫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仵树仁、杨华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城国兴金融租赁有限公司,郸城财鑫糖业有限责任公司,河南财鑫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仵树仁,杨华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三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二初字第53号原告:长城国兴金融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法定代表人:张希荣,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何菲,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郸城财鑫糖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周口市郸城县。法定代表人:李锦,该公司执行董事。被告:河南财鑫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周口市郸城县。法定代表人:仵树仁,该公司执行董事。被告:仵树仁,男,汉族,1957年2月17日出生,住河南省周口市郸城县。被告:杨华,女,汉族,1957年8月3日出生,住河南省周口市郸城县。原告长城国兴金融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城国兴公司)与被告郸城财鑫糖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财鑫糖业公司)、被告河南财鑫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财鑫集团公司)、仵树仁、杨华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城国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财鑫糖业公司、财鑫集团公司、仵树仁、杨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长城国兴公司起诉称:2013年5月20日,财鑫糖业公司与长城国兴公司签订编号为长金租融租字(2013)第0014号《融资租赁合同》,约定长城国兴公司根据财鑫糖业公司选择,向财鑫糖业公司指定的出卖人河南腾宇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宇商贸公司)购买指定的“制糖设备”(下称租赁物)并租赁给财鑫糖业公司使用。同日,长城国兴公司、财鑫糖业公司、腾宇商贸公司三方签订编号为长金租融租买卖字(2013)第0014-1号《租赁物买卖合同》,由长城国兴公司出资壹亿元购买了租赁物。根据《融资租赁合同》及双方之后签署的《租金调整通知书》约定,融资租赁期为36个月,即自2013年5月22日至2016年5月21日止,租金合计为110775450.64元,每三个月支付一期租金,合计12期付清,其中第一期至第六期每期租金分别为9233444.95元,第七期租金为9212297.94元,第八期租金为9216245.2元,第九期租金为9219098.05元,第十七租金为9222577.75元,第十一期租金为10504562元,第十二期租金为8000000元。同日,财鑫集团公司与长城国兴公司签订编号为长金租质担字直(2013)第0014-4号《质押合同》,约定财鑫集团公司将其持有的河南百年康鑫药业有限公司(下称康鑫药业公司)3780.25万元出资(对应的持股比例为37.8%)为《融资租赁合同》项下债权提供质押担保,并在河南省周口市郸城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股权质押登记手续,取得编号为(郸)股质登记设字(2013)第8号《股权出质设立登记通知书》。同日,财鑫集团公司、仵树仁、杨华分别于长城国兴公司签订编号为长金租连保字直(2013)第0014-2号、长金租连保字直(2013)第0014-2-1号、长金租连保字直(2013)第0014-2-2号《保证合同》,约定由财鑫集团公司、仵树仁、杨华分别为《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全部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间届满,并至该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因债务人过错造成主合同无效或被撤销后应由债务人承担的赔偿金、债权人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公证费、评估费、差旅费等)以及租金占用费(已前述应付款项为基础,自逾期支付之日起按日万分之五计算)。之后,长城国兴公司依约履行了向腾宇商贸公司支付设备价款义务,但财鑫糖业公司未能依约履行租金支付义务,从2015年2月22日第七期应付租金开始出现为违约,经长城国兴公司多次催要未予支付。2015年10月16日长城国兴公司在财鑫糖业公司第七期、第八期、第九期租金连续逾期后,根据《融资租赁合同》第11-2条约定,通知全部租金加速到期(其中财鑫糖业公司已支付长城国兴公司的800万元保证金依约直接抵扣第十二期租金800万元)。长城国兴公司与财鑫糖业公司、财鑫集团公司、仵树仁、杨华签订的所有合同均合法有效,财鑫糖业公司未按约履行租金支付义务,构成违约。财鑫集团公司、仵树仁、杨华应根据各自签订的保证合同依约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综上,请求判令:一、财鑫糖业公司向长城国兴公司支付欠付租金及自2015年2月22日起至付清租金之日止依约可计取的逾期罚息、留购费,合计50511008.35元;二、对财鑫集团公司质押的在康鑫药业公司3780.25万元出资所对应的股权(占股比例为37.8025%)处置价款优先受偿;三、财鑫集团公司、仵树仁、杨华对财鑫糖业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本案的受理费、财产保全费、公告费等全部诉讼费用由四被告共同承担。长城国兴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一、2013年5月20日长城国兴公司与财鑫糖业公司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编号为:长金租融租字(2013)第0014号)。二、2014年11月12日之后长城国兴公司向财鑫糖业公司送达的《租金调整通知书》。证明双方存在融资租赁合同关系,长城国兴公司根据财鑫糖业公司的指定支出壹亿元购买设备租赁给财鑫糖业公司使用,对租赁期限、租金及支付、违约金、到期后租赁物归属等进行明确约定,后因贷款基准利率调整,长城国兴公司根据《融资租赁合同》约定,自第七期开始以调整后的租赁利率计算之后的各期租金金额。第二组证据:三、2013年5月20日,腾宇商贸公司、长城国兴公司、财鑫糖业公司三方签订的《租赁物买卖合同》(编号为:长金租融租买卖字(2013)第0014-1号)。四、付款通知书三份及付款凭证三份。证明2013年5月20日,长城国兴公司根据财鑫糖业公司的指定支出壹亿元购买设备租赁给财鑫糖业公司使用,款项根据财鑫糖业公司的付款通知书向腾宇商贸公司实际进行了支付。第三组证据:五、2013年5月20日长城国兴公司与财鑫集团公司签订《质押合同》(编号为:长金租质担字直(2013)第0014-4号)。六、2013年5月21日,郸城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向财鑫集团公司、长城国兴公司出具的股权出质设立登记通知书。证明财鑫集团公司以其持有的康鑫药业公司的出资3780.25万元形成的的股权(占股比例37.8025%),为财鑫糖业公司该笔融资租赁款项提供质押担保,并已经办理质押登记,质权合法成立。第四组证据:七、2013年5月20日,长城国兴公司与财鑫集团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编号为:长金租连保字直(2013)第0014-2号)。八、2013年5月20日长城国兴公司与仵树仁签订的《保证合同》(编号为:长金租连保字直(2013)第0014-2-1号)。九、2013年5月20日,长城国兴公司与杨华签订的《保证合同》(编号为:长金租连保字直(2013)第0014-2-2号)。证明财鑫集团公司、仵树仁、杨华与长城国兴公司签订《保证合同》,为《融资租赁合同》项下债权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第五组证据:十、2015年10月16日长城国兴公司向四被告邮寄送达的《租金催收通知书》及财鑫糖业公司、财鑫集团公司签署的回执,快递单复印件及快递妥收网上打印件,证明因财鑫糖业公司迟延支付租金,长城国兴公司于2015年10月16日发送催收通知,同时根据《融资租赁合同》第11-2条约定通知租金全部到齐,该通知于2015年10月21日签收送达。对快递单及快递妥收网上打印记录,经核实真实性可以确认,其他证据均为原件,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0日,长城国兴公司与财鑫糖业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合同》(编号:长金租融租字(2013)第0014号),合同约定:…1-2甲方(长城国兴公司)根据乙方(财鑫糖业公司)的要求,同意向乙方选定的出卖人支付设备价款购进租赁物,并出租给乙方使用;乙方同意按本合同条款承租租赁物。租赁物的名称、品牌、出卖人/进出口代理商、概算价格、型号、机身号码、技术性能、质量标准、数量和使用地点详见本合同附件《租赁物清单》。该附件为本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5-1乙方应严格按照本合同及有关附件的约定向甲方支付租金。合同项下之租金包括本金和租赁费,本金和租赁费合计价款为:110846341.57元,本合同附件约定的每期租金的租赁费率为按B种执行:…B、浮动租赁费率,即本合同附件约定的每期租金的租赁费率为百分之6.4575。…5-3选择执行5-1条B项的,乙方完全认可甲方依据中国人民银行的法定基准利率的上浮或者下调情况对租赁费率进行的上述调整,具体调整后的租赁费率以及相应租金、利息等费用以甲方出具的《租金调整通知书》为准,该《租金调整通知书》为本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5-4选择执行5-1条B项的,当中国人民银行法定基准利率下调,且乙方存在欠付逾期租金及相关利息等费用的情况时,乙方对欠款部分仍然应当按照调整前租赁费率向甲方支付相关费用。…5-8其他费用的支付:A、本合同租赁期限届满后,承租人可留购本合同项下全部租赁物及其附属物,留购价为人民币1元(大写壹元整)。…6-1本合同项下租赁期限为36月,即自2013年5月22日至2016年5月21日止。除经甲方书面确认变更之情形外,本合同项下租赁期限为不变期限。在租赁期限内,乙方不得单方中止、终止对租赁物的租赁,并不得以任何理由提出变更租赁合同的要求。…7-1本合同一经签订,乙方即向甲方支付本合同附件所列的租赁保证金人民币8000000元(大写捌佰万元整),并在合同订立的同时交付甲方作为履行本合同的保证,租赁保证金不计息。…7-3在租赁期限届满前且租赁保证金足够抵扣全部未清偿租金的前提下,如乙方愿意提前终止合同,则按照本合同11-6条约定执行,乙方不得自行将租赁保证金抵扣其他期租金,否则甲方可于每期租金付款日将租赁保证金逐期抵扣未清偿租金;抵扣的顺序为从最后一期租金起向前逐期抵扣。7-4租赁期内,乙方未按本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时,甲方有权从租赁保证金中抵扣乙方当期应支付给甲方的款项,乙方必须于甲方要求的时间内补足租赁保证金及相关逾期利息。否则,甲方有权行使本合同11-3条约定的相关权利。…11-2在租赁期内,乙方若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甲方有权行使单方解除权或要求乙方一次性支付本合同项下的全部租金及一切应付款项:A、经营状况严重恶化,不能按期缴纳租金的;11-3乙方若出现上述情形之一的,甲方应向乙方发出书面解除通知,该通知自送达乙方之日起生效,乙方可直接收回租赁物,要求乙方支付拖欠的全部租金及一切应付款项,并有权要求乙方赔偿甲方全部损失。…12-1本合同生效后,甲、乙双方应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严格履行本合同约定的各项义务。任何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本合同约定义务的,或者履行本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视为违约,除本合同另有约定外,应向对方赔偿因此受到的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实际损失、预期损失和要求对方赔偿损失而支付的律师费、交通费和差旅费等)。12-2当乙方未按本合同约定支付租金和其他款项,应向甲方支付逾期款项违约金,逾期款项违约金按本合同及有关附件载明的租赁费率基础上加50%计收罚息,从逾期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12-4乙方未按上述7-3条约定补足保证金及相关利息的,自抵扣之日起,对逾期部分,甲方有权在约定的租赁费率基础上加50%计收罚息,直至保证金补足为止。2013年5月20日,腾宇商贸公司作为出卖人、长城国兴公司作为买受人并出租人、财鑫糖业公司作为承租人三方签订《租赁物买卖合同》(编号:长金租融租买卖字(2013)第0014-1号),“2-1乙方(长城国兴公司)出资壹亿元整向甲方(腾宇商贸公司)购买租赁物并出租给丙方(财鑫糖业公司)使用。3-1乙方(长城国兴公司)根据丙方(财鑫糖业公司)出具的付款通知书以电汇、银行转账、支票等形式向甲方(腾宇商贸公司)付款。”财鑫糖业公司分别于2013年5月21日、2013年6月13日、2013年9月16日,向长城国兴公司发出付款通知书,通知长城国兴公司向腾宇商贸公司支付设备款合计为壹亿元整。长城国兴公司分别于2013年5月22日、2013年6月20日、2013年9月26日通过乌鲁木齐市商业银行电汇完成支付。2013年5月20日,长城国兴公司与财鑫集团公司签订《质押合同》(编号为长金租质担字直(2013)第0014-4号),该合同约定:…1-2出质人担保份额为上述主债权的100%。…2-1出质人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因债务人过错造成主合同无效或被撤销后应由债务人承担的赔偿金、债权人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公证费、评估费、差旅费等)以及资金占用费(以前述应付款项为基数,自逾期支付之日起按日万分之五计算)。…4-1本合同所称的质押财产/权利是指出质人依法享有所有权或处分权出质给质权人作为债务人所负债务担保的财产/权利。前述用于出质的权利还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规定的可以出质的权利范围。本合同项下质押财产/权利具体名称、数量、质量、状况、所在地、权利凭证等详见附件《质押清单》。4-2出质人自愿将上述4-1条中所列明的财产/权利以其价值全额出质给质权人,为主合同项下之债务的担保。本合同项下质押财产/权利经评估作价,价值全额为37802500(币种及大写金额为叁仟柒佰捌拾万贰仟伍佰元整),经折抵后质押的价值为15121000(币种及大写金额为壹仟伍佰壹拾贰万壹仟元整)。质押财产/权利大额评估作价仅作签署本合同参考之用,最终价值以质权人债权实现时实际处理质押财产/权利的净收入为准。(权利)质押清单显示,所质押权利为康鑫药业公司37.8%的股权,出资额为37802500元。对该出质股权郸城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3年5月21日向财鑫集团公司、长城国兴公司出具股权出质设立登记通知书,通知书编号为:(郸)股质登记设字(2013)第8号,质权登记编号为:411625201300000008。2013年5月20日,长城国兴公司与财鑫集团公司、仵树仁、杨华分别签订《保证合同》(编号为分别为:长金租连保字直(2013)第0014-2号、长金租连保字直(2013)第0014-2-1号、长金租连保字直(2013)第0014-2-2号),由财鑫集团公司、仵树仁、杨华为长城国兴公司与财鑫糖业公司于2013年5月20日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份额均为主债权的100%。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因债务人过错造成主合同无效或被撤销后应由债务人承担的赔偿金、债权人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公证费、评估费、差旅费等)以及资金占用费(以前述应付款项为基数,自逾期支付之日起按日万分之五计算)。支付五期租金后,长城国兴公司向财鑫糖业公司发送《租金调整通知书》,内容为“…截止本通知签发之日,贵方(财鑫糖业公司)已支付租金5期,合计46167224.75元;尚余7期,合计64608225.89元。我公司现通知贵方将租金支付表进行相应调整(详见下表),自2014年11月22日起,将租赁利率从6.4575调整到6.3,租金利率按照新利率执行,承租人自2014年11月22日起按本次调整后的租金支付表支付租金”。租金支付表显示,第七期租金应于2015年2月22日支付,金额为9212297.94元,第八期租金应于2015年5月22日支付,金额为9216245.20元,第九期租金应于2015年8月22日支付,金额为9219098.05元,第十期租金应于2015年11月22日支付,金额为9222577.75元,第十一期租金应于2016年2月22日到期,金额为10504562元,第十二期租金应于2016年5月22日支付,金额为8000000万元。2015年10月16日,长城国兴公司向财鑫糖业公司、财鑫集团公司、仵树仁、杨华发出《租金催收通知书》,内容为:“承租人在第7期、第8期、第9期应支付我公司的租金均出现逾期,租金分别于2015年2月22日、5月22日、8月22日到期,逾期租金合计人民币27647641.19元(大写:贰仟柒佰陆拾肆万柒仟陆佰肆拾壹元壹角玖分)至今未付。承租人连续多次逾期不付租金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且经我公司多次催告,承租人未向我公司支付过任何款项,质押人与各保证人亦未承担担保责任,严重损害了我公司利益。据此,我公司按《融资租赁合同》第11-2条之规定,逾期承租人一次性支付全部租金及一切应付款项,并要求质押人、各保证人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对该《租金催收通知书》,财鑫糖业公司、财鑫集团公司均出具回执。后,因财鑫糖业公司及担保人均未还款,长城国兴公司遂起诉。本院认为,一、涉案合同效力问题。2013年5月20日,长城国兴公司与财鑫糖业公司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编号:长金租融租字(2013)第0014号),腾宇商贸公司作为出卖人、长城国兴公司作为买受人并出租人、财鑫糖业公司作为承租人三方签订的《租赁物买卖合同》(编号:长金租融租买卖字(2013)第0014-1号),长城国兴公司与财鑫集团公司签订的《质押合同》(编号为长金租质担字直(2013)第0014-4号),长城国兴公司与财鑫集团公司、仵树仁、杨华分别签订的《保证合同》(编号为分别为:长金租连保字直(2013)第0014-2号、长金租连保字直(2013)第0014-2-1号、长金租连保字直(2013)第0014-2-2号),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为合法有效合同,各方均应依约履行。二、关于租金及逾期罚息问题。根据财鑫糖业公司签收的《租金催收通知书》可以确认,一至六期租金财鑫糖业公司均按期支付,自第七期开始逾期,至今未付。第七期租金至第十二期租金合计55374780.94元,根据《融资租赁合同》第7-3条,以保证金抵扣租金的顺序为从最后一期租金起向前逐期抵扣,故财鑫糖业公司支付的800万元保证金应首先抵扣第十二期租金,扣除后尚欠租金为:47374780.94元。根据《租金调整通知书》,租赁利率调整为6.3%,根据《融资租赁合同》第12-2条,因财鑫糖业公司未按约定支付租金,故其应当从逾期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故租赁利率应当按照6.3%上浮50%计算为9.45%,第七期租金9212297.94元应于2015年2月22日支付,财鑫糖业公司未予支付,计算至2016年3月31日逾期时间共计403天,逾期罚息为:974545.97元(9.45%÷360×403×9212297.94),第八期租金9216245.2元应于2015年5月22日支付,计算至2016年3月31日逾期时间为314天,逾期罚息为:759649.01元(9.45%÷360×314×9216245.2),第九期租金9219098.05元应于2015年8月22日支付,计算至2016年3月31日逾期时间共计222天,逾期罚息为:537242.94元(9.45%÷360×222×9219098.05),第十期租金9222577.75元经通知提前于2015年10月16日到期,计算至2016年3月31日逾期时间共计167天,逾期罚息为:404294.75元(9.45%÷360×167×9222577.75),第十一期租金10504562元经通知提前于2015年10月16日到期,计算至2016年3月31日逾期时间共计167天,逾期罚息为:460493.74元(9.45%÷360×167×10504562),上述逾期罚息合计为3136226.41元。财鑫糖业公司应当按约支付。三、关于留购费1元的问题。涉案《融资租赁合同》5-8A约定:“本合同租赁期限届满后,承租人可留购本合同项下全部租赁物及其附属物,留购价为人民币1元(大写壹元整)。”现租赁期限尚未届满,财鑫糖业公司是否留购租赁物尚不确定,因此,长城国兴公司要求财鑫糖业公司支付留购费1元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四、关于财产保全申请费的问题。根据《融资租赁合同》第12-2条约定,违约方应向守约方赔偿因此受到的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实际损失等,故对于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财鑫糖业公司应当予以支付。五、关于质押担保责任及优先受偿权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十三条规定,“本法所称动产质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动产移交债权人占有,将该动产作为债权的。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动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动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出质人,债权人为质权人,移交的动产为质物。第七十二条规定,“为债务人担保的第三人,在质权人实现质权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八十一条规定,“权利除适用本节规定外,适用本章第一节的规定”。本案中,财鑫集团公司与长城国兴公司签订《质押合同》,以其享有的康鑫药业公司出资3780.25万元所对应的股权(37.8025%的股权),为财鑫糖业公司该笔融资租赁款项提供质押担保,担保份额为债务的100%,并已经办理质押登记,质权合法成立。因双方在合同中确定股权价值为15121000元,具体价值以质权人债权实现时实际处理股权的净收入为准,长城国兴公司主张对该股权依法处置后的价值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主张依法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的规定,财鑫集团公司以该股权承担质押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财鑫糖业公司追偿。六、关于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本案中,财鑫集团公司、仵树仁、杨华分别与长城国兴公司签订保证合同同意为财鑫糖业公司就涉案《融资租赁合同》项下形成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的保证担保。根据涉案《保证合同》的约定,财鑫集团公司、仵树仁、杨华的保证份额均为涉案《融资租赁合同》项下主债权的100%,保证范围均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因债务人过错造成主合同无效或被撤销后应由债务人承担的赔偿金、债权人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公证费、评估费、差旅费等),以及资金占用费(以前述应付款项为基数,自逾期支付之日起按日万分之五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规定:“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保证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但《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担保法解释)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保证人或者物的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本案中,为长城国兴公司债权担保的质押物是债务人之外的第三人财鑫集团公司提供的,根据上述规定,本案应适用担保法解释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即债权人长城国兴公司在债务人财鑫糖业公司不履行债务时,既可以要求对第三人财鑫集团公司质押物实现质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根据上述法律的规定,财鑫集团公司、仵树仁、杨华应当就涉案债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对长城国兴公司要求财鑫集团公司、仵树仁、杨华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财鑫集团公司、仵树仁、杨华应当对财鑫糖业公司的涉案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财鑫集团公司、仵树仁、杨华就涉案债权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财鑫糖业公司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郸城财鑫糖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长城国兴金融租赁有限公司支付尚欠租金47374780.94元;二、郸城财鑫糖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长城国兴金融租赁有限公司支付逾期罚息3136226.41元;三、郸城财鑫糖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长城国兴金融租赁有限公司支付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四、长城国兴金融租赁有限公司对河南财鑫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享有的河南百年康鑫药业有限公司出资3780.25万元形成的股权(占股比例37.8025%)处置价款,在上述一至三项债权范围内有优先受偿权,河南财鑫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该股权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郸城财鑫糖业有限责任公司追偿;五、河南财鑫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仵树仁、杨华对郸城财鑫糖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上述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郸城财鑫糖业有限责任公司追偿;六、驳回长城国兴金融租赁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郸城财鑫糖业有限责任公司、河南财鑫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仵树仁、杨华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94355.04元(长城国兴公司已预交),由郸城财鑫糖业有限责任公司、河南财鑫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仵树仁、杨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内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和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如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毛惠娟代理审判员 李东风代理审判员 陈建红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斯 琴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