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04执异2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陈春燕与王会刚、金华市浙中建筑装饰材料市场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春燕,王会刚,金华市浙中建筑装饰材料市场有限公司,王会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0104执异21号案外人:义乌紫惠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法定代表人:王关荣。原告:陈春燕。委托代理人:商正,浙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会刚。被告:金华市浙中建筑装饰材料市场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法定代表人:王会明。被告:王会明。本院在审理原告陈春燕与被告王会刚、金华市浙中建筑装饰材料市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中公司)、王会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依原告陈春燕的财产保全申请,冻结了被告浙中公司在义乌惠商紫荆股权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商公司)持有的股权,案外人义乌紫惠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紫惠公司)对此提出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紫惠公司称:江干法院受理的原告陈春燕诉被告王会刚、浙中公司、王会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江干法院2015年12月14日作出了(2015)杭江商初字第3089-1号民事裁定书,冻结了案外人所持有的惠商公司2.08%股权。2015年12月9日,浙中公司与案外人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浙中公司转让其在惠商股权公司拥有的全部2.08%股权及相关权利义务。2015年12月9日,惠商公司召开临时股东会议,经全体股东决议,同意案外人受让上述股权,其余股东均放弃优先购买权。2015年12月10日,案外人向浙中公司履行了股权转让款及转让费用。案外人已于2015年12月9日依法取得该股权的所有权。本案的财产保全措施在股权转让后、办理工商登记前,虽然未办理工商变更登记,不得对抗第三人,但不影响案外人依法取得该股权的所有权并行使相关权利义务。综上,请求依法解除对案外人在惠商公司2.08%股权的冻结。原告陈春燕辩称:本案冻结之股权为案外人所有与事实不符。案外人与浙中公司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真伪存疑,即便协议真实,也不等同于该协议生效。权利变动属于物权行为,完成股权的“交付”,才完成物权变动,案外人不能证明股权已经“交付”。该股权未完成工商变更手续,即使属于案外人也不能对抗作为第三人的原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标准(股权按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登记和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的信心判断)确认。请求驳回案外人异议。被告王会刚、浙中公司、王会明未发表意见。经审查查明:浙中公司在惠商公司持有2.08%股权,对应出资额为人民币1000万元,至2015年12月9日已实际缴纳500万元,剩余500万元尚未缴纳。2015年12月9日,惠商公司通过2015年第四次临时股东会会议决议,同意股东浙中公司将所持的公司2.08%股权以人民币50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紫惠公司,其他股东放弃优先购买权。同日,浙中公司与紫惠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双方约定将浙中公司持有的惠商公司2.08%股权,以人民币1000万元转让给紫惠公司,并约定办理该股权转让手续有关税费由浙中公司承担。之后,紫惠公司通过网上银行,于2015年12月10日付款人民币200万元给浙中公司,于2015年12月24日付款人民币500万元给惠商公司,于2015年12月30日付款人民币299万元给浙中公司,紫惠公司总计支付了股权转让款人民币999万元。紫惠公司至今未办理股权变更的工商登记手续。同时查明:本院在审理原告陈春燕与被告王会刚、浙中公司、王会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依原告陈春燕的财产保全申请,于2015年12月14日冻结了工商登记为浙中公司持有的惠商公司2.08%股权。本院认为: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登记和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的信息,判断股权的权利人。案外人依据股权转让合同受让股权,因未办理工商变更登记而不能认定其为权利人,本案中冻结的股权之权利人仍为工商登记的浙中公司。故本院冻结被告股权的财产保全措施并无不当,案外人的财产保全异议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义乌紫惠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财产保全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审 判 长 吴 辛人民陪审员 杨晓磊人民陪审员 杨超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翔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