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甘0121民初44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钟某某与鲜某某、永登惠农生态工程发展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永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某某,鲜某某,永登惠农生态工程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甘肃省永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甘0121民初442号原告钟某某,男,汉族,生于1967年7月28日,系甘肃省永昌县人。委托代理人李光文,系永昌县朱王堡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鲜某某,男,出生年月日不详,系甘肃省金昌市金川区人。被告永登惠农生态工程发展有限公司。所在地:永登县大同镇。法定代表人雍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辛某某,系该公司副总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钟某某与被告鲜某某、永登惠农生态工程发展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钟某某于2016年4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钟某某申请撤回对被告鲜某某、永登惠农生态工程发展有限公司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钟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审 判 员 祁玉珍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员 聪 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