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1083民初62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7-02
案件名称
王某与陆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洪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陆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洪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083民初627号原告王某。委托代理人李某,洪湖市××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陆某甲。原告王某与被告陆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委托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某甲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我与被告陆某甲系父母包办婚姻,于××××年××月12举行结婚仪式,开始共同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年××月初一生育一女陆某乙,××××年××月××日生育一子陆某丙。因与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因性格不合经常发生争吵,已分居生活达七年之久。现夫妻感情完全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陆某甲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与被告陆某甲于××××年××月12举行结婚仪式,开始共同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年××月初一生育一女陆某乙,××××年××月××日生育一子陆某丙。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及户籍证明、洪湖市沙口镇下新河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王某与被告陆某甲于1994年2月1日前未办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属事实婚姻关系。原告王某要求与被告陆某甲离婚,但未能提交证据证实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夫妻双方只要互谅互让,共同培育夫妻感情,双方仍有和好可能。故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款汇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户:17×××30。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 军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作鑫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