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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外少民初字第4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23

案件名称

周某某与哈尔滨市某某小学校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哈尔滨市某某小学校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外少民初字第43号原告周某某,2006年1月30日生(公民身份号码×××),住哈尔滨市红河5街区,户籍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巴彦县。法定代理人于某某,1985年10月10日生(公民身份号码×××)。委托代理人李多多、李慧,黑龙江天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哈尔滨市某某小学校,住所地哈尔滨市道外区东直路235号。法定代表人郭某某,校长。委托代理人吕家麟,哈尔滨市道外区滨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周某某与被告哈尔滨市某某小学校(以下简称某某小学)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法定代理人于某某、委托代理人李多多、李慧,被告某某小学委托代理人吕家麟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委托黑龙江普利斯司法鉴定中心就原告伤残等级等事项进行了司法鉴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某诉称,原告周某某是被告某某小学三年一班学生。2015年3月18日中午放学,班主任刘某某老师因周某某考试表现不好,给予严厉训斥并勒令周某某一人留在教室等待,其把其他同学送到校外。此期间,未通知周某某父母,周某某一人独自在教室。大约中午11点50分,周某某从位于三楼的教室窗户处坠落一楼地面。周某某被发现后,送至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救治,诊断为胸12、腰1压缩性骨折,尾骨骨折,多发外伤,颜面挫伤,肺挫伤,肝挫伤,心肌损伤,住院治疗16天。事故发生后,周某某母亲报警。该事件的发生,给周某某幼小的身体带来巨大的痛苦和心灵伤害,也给周某某的家人带来痛苦和影响。被告某某小学校舍装修,借用哈尔滨市第十二中学校教室使用,小学生使用高中生教室,教室门窗设施等安全管理有明显疏漏,且放学后滞留学生不让回家,变相体罚学生,教育方法不当,致使周某某人身受损,学校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某某小学给付原告护理费15158元、交通费69元、营养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2300元、伤残赔偿金135654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鉴定费3300元、补课费3000元等共计180481元。被告某某小学辩称,2015年3月18日12时许,原告周某某班主任刘某某老师将周某某留在教室,告知其在教室等待。由于周某某出于好奇,爬上窗台伸头向外张望,被书包的重力作用坠落到一楼。事故发生后,被告某某小学及时将周某某送到医院救治,住院治疗16天,某某小学垫付医药费40441.40元,之后周某某出院回家静养。某某小学同意在赔偿总额中,扣除垫付的医疗费40441.40元后,按照法律规定,给付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5023.6元,住院伙食费每天100元,残疾赔偿金62718元,交通费69元,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对于请求的精神抚慰金、心理辅导费、补课费,没有法律依据,不同意给付。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原告周某某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成立,举示了证据,被告某某小学发表了质证意见。周某某举示证据的情况如下:证据A1.周某某户籍信息,证明周某某于2006年1月30日出生,为无行为能力人;证据A2.事故现场照片,证明某某小学教室及门窗设施情况,原告受伤所在三楼窗户没有设防护栏等防护设施;证据A3.原告受伤面部照片,证明周某某受伤时情况;证据A4.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病历,证明周某某在该院进行医治,被诊断为,胸12、腰1压缩性骨折、尾骨骨折、多发外伤、颜面挫伤、肺挫伤、肝损伤及心肌损伤,入院16天。证据A5.诊断书,证明周某某诊断为多发外伤、颜面挫伤、胸12、腰1压缩性骨折、尾骨骨折、肺挫伤、肝损伤及心肌损伤;处理意见为卧床休息、避免剧烈运动、6周后复查脊柱核磁、定期复查半年。证据A6.司法鉴定书,证明周某某伤残八级;医疗终结期伤后4个月;护理期限为伤后60日、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营养期限为伤后60日。证据A7.鉴定费用,证明鉴定费为3300元。证据A8.民强派出所出具的原告经常居住地证明,证明周某某自2010年5月12日至今一直居住于哈尔滨市道外区红河五街区515栋2单元503室。证据A9.周某某的哈尔滨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证。证明周某某系哈尔滨市城镇居民。证据A10.补课人员身份及补课费证明。证明周某某补课老师为张博宇补课费为3000元。被告某某小学对原告周某某提供的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A1、A2、A3、A4、A5、A6、A7、A9无异议;对证据A8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在住院和诊断书上写的是维也纳小区,管辖派出所为太平大街派出所,证明上是红河小区属于民强派出所,与事实不符,证明中周某某自2010年5月12日至今一直居住在红河小区不具有真实性,原告真实居住地应是巴彦县而不是哈尔滨市。对证据A10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没有教育机构给出具证据证实是否真的给周某某补课。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某某小学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成立,举示了证据,原告周某某发表了质证意见。证据B1.医疗费票据十张,证明住院期间为周某某垫付费用共计40441.4元。原告周某某对被告某某小学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通过对以上证据的质证与分析,综合考虑上述证据来源的合法性、内容的客观性、与本案的关联性,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A1、A2、A3、A4、A5、A6、A7、A9,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A8,原告父母离婚,原告父亲在维也纳小区居住,所以诊断书地址在维也纳小区,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A10,因补课教师是大学生,并不是专门的教育机构,所以不会出具有效的收据,结合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可以认定周某某因受伤耽误课程,存在校外补课的事实,对其补课费,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对被告提供的证据B1,来源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通过对上述证据的分析认定及庭审中双方当事人陈述,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18日中午放学,原告周某某班主任刘某某老师将周某某一人留在教室,告知周某某等待她回来,然后带领全班其他同学出校门到家长定点接送位置。周某某从三楼的教室窗户处坠落到一楼地面。事故发生后,某某小学及时将周某某送到医院救治,诊断为:胸12、腰1压缩性骨折:尾骨骨折;多发外伤;颜面挫伤;肺挫伤;肝挫伤;心急损伤,第一次住院治疗16天,第二次住院治疗7天,某某小学共垫付医药费人民币40441.40元,之后周某某出院回家静养。由于某某小学校舍装修,借用哈尔滨市第十二中学校教室使用,但该教室系高中生使用的,不符合小学生使用。周某某随其法定代理人于某某长期生活在哈尔滨市。本院认为,原告周某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于某某小学校借用的哈尔滨市第十二中学校教室不符合小学生教室规格,放学后教师将周某某一人留在教室亦存在过错,致使周某某在学校学习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应当承担责任。某某小学关于周某某返还医疗费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赔偿项目,护理费15158元元合理。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以100元计算,住院23天,共计2300元,交通费69元合理,鉴定费3300元予以支持,原告被确定伤残,故其要求给付残疾赔偿金,应以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609元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为135654元元。精神抚慰金,因周某某年纪尚小,此次事故给周某某及其家人造成一定的精神损害,精神抚慰金酌定为9000元。营养费酌定为3000,补课费酌定为150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哈尔滨市某某小学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周某某护理费14194.62元,残疾赔偿金135654元,交通费69元,营养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鉴定费3300元,补课费15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以上合计170017.62元。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哈尔滨市某某小学校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周某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庆光代理审判员  轩荣雁人民陪审员  赵丽娜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周玥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