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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04民初131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夏洪吉与重庆晋愉地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洪吉,重庆晋愉地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条

全文

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4民初1317号原告夏洪吉,男,1980年6月2日生,汉族,住重庆市巴南区龙洲湾街道办事处。委托代理人李乾静,重庆百事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重庆晋愉地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杨家坪西郊路2号。法定代表人柯敬陶,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胡军,重庆中力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原告夏洪吉诉被告重庆晋愉地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晋愉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曾勇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洪吉的委托代理人李乾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晋愉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洪吉诉称,2011年11月2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晋愉·林畔神韵项目车位认购书》,约定原告认购晋愉·林畔神韵项目5号车位;车位套内面积12.72平方米,建筑面积42.27平方米,合同总价127500元;车位交付使用的时间为2012年6月30日前。该认购书签订后,原告支付了全部车位款,被告即将该车位交付原告使用至今。现原告诉请判令:1、确认重庆市大渡口区八桥镇双山路168号晋愉·林畔神韵项目车库5号车位为原告所有;2、被告立即为原告办理前述车位的过户登记手续;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晋愉公司无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0日,原告作为乙方,被告晋愉公司作为甲方,双方签订《晋愉·林畔神韵项目车位认购书》,主要约定:1、乙方认购5号车位;2、车位套内面积12.72平方米,建筑面积42.27平方米,合同执行总价127500元;3、乙方为了取得本车位的购买权,自愿交纳车位款并签订本协议,且车位款不予退还;4、本车位的签约时间为2012年6月30日前;车位的交付使用时间定为2012年1月30日前。当日,原告将该车位款127500元支付给被告,被告出具《收据》一张。其后不久,被告将本案所涉车位交付原告使用,并在2016年3月11日办理正式的交接手续。2016年3月11日,原告夏洪吉又与重庆晋愉林畔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林畔管家服务中心签订了《车库管理服务协议》,约定由后者对本案所涉车位进行物业管理服务。嗣后,原告缴纳了车位管理费和停车卡押金。另查,重庆市大渡口区双山路168号负2-5号车位所有权人现为被告晋愉公司。另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重庆市公安局于2016年2月先后对涉案车位进行了查封。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晋愉·林畔神韵项目车位认购书》、《收据》、《户室详细情况》、《车位交接书》、《车库管理服务协议》、《重庆晋愉林畔物业管理公司收据》等相关证据材料在卷为凭,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商品房的认购协议具备《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主要内容,并且出卖人已经按照约定收受购房款,该协议应当认定为商品房买卖合同。本案中,原、被告依法签订《晋愉·林畔神韵项目车位认购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晋愉·林畔神韵项目车位认购书》中已明确约定车位的座落号数、面积、价款以及付款方式等,且被告晋愉公司作为出卖人已按约收受了车位认购款,故本院依法认定《车位认购协议》合法有效,且应当认定为商品房买卖合同,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登记。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原告虽基于车位买卖协议向被告支付了车位价款,但在未办理产权转移登记前,原告仅享有相应债权,未依法取得车位的物权,故对原告要求确认享有位于重庆市大渡口区八桥镇双山路168号车库负2—5号车位所有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人民法院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除作出保全裁定的人民法院自行解除或者其上级人民法院决定解除外,在保全期间内,任何单位不得解除保全措施。本案中,原告虽享有向被告晋愉公司主张将车位所有权转移登记至其名下的债权,但因涉案车位上存在司法查封,查封期间涉案车位不能转移登记,故对原告要求将涉案车位产权证书立即过户给原告的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可待司法查封依法解除后再行主张该项权利,或另案向被告主张违约责任。被告晋愉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夏洪吉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40元(原告夏洪吉已预交),由重庆晋愉地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曾 勇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姜林含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