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兵0601民初40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21
案件名称
五家渠国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梧桐支行诉包彦明、包军、包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五家渠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五家渠国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梧桐支行,包彦明,包军,包强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五家渠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兵0601民初405号原告五家渠国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梧桐支行,住所地:新疆五家渠市一O二团八一路252号。法定代表人袁娜,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石萍,该公司职工。被告包彦明,男,36岁。被告包军,男,41岁。被告包强,男,35岁。原告五家渠国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梧桐支行(以下简称国民村镇银行)与被告包彦明、包军、包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潘进慧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国民村镇银行的委托代理人石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包彦明、包军、包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国民村镇银行诉称,2013年7月25日,原告与被告包彦明、包军、包强签订了《农户联保借款合同》,约定原告给被告包彦明提供借款20000元,用于购买农资,借款期限自2013年7月25日至2014年7月24日,借款利率为月8.5‰,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每月20日结息,本金借款期满时一次性归还。被告包军、包强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包彦明发放借款20000元。2014年7月25日,贷款已到还款期限,经催收后,被告包彦明于2015年7月8日归还本金18268元,贷款本金余额1732元,被告包彦明未履行还款义务。根据双方签订的《农户联保借款合同》三被告的行为构成违约。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未履行还本付息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一、被告包彦明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1732元,逾期利息3079元,合计4811元(利息计算截止到2016年1月20日,2016年1月21日至借款实际归还之日的逾期利息比照《农户联保借款合同》约定计算);二、被告包军、包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上述被告共同负担。被告包彦明、包军、包强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国民村镇银行为证实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农户联保小组协议》一份,用以证实三被告之间自愿组成联保小组,相互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2、《农户联保借款合同》一份,用以证实原告与三被告签订农户联保合同,合同约定了借款金额、借款用途、借款期限、还款方式、保证责任、违约责任等事实;3、借款借据一份,用以证实被告包彦明的借款金额、借款月利率及借款期限等事实;4、对私贷款出账通知书一份,用以证实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包彦明支付借款20000元的事实。经本院审查,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应作为定案依据,故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7月2日,被告包彦明、包军、包强组成联保小组,相互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人均在农户联保小组协议上签字按印。同年7月25日,原告国民村镇银行与三被告签订《农户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三被告共同组成联保组,即任一借款人向原告借款时,其他借款人自动成为保证人,共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包彦明借款20000元,借款月利率8.5‰,借款有效期自2013年7月25日起至2014年7月24日止;合同项下的单笔借款利率以借款借据为准,若遇中国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调整,借款期限在一年(含)以下的,本合同约定利率不变,借款期限超过一年的,则利率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利率政策调整而作相应的调整,从次年1月1日起调整,且贷款人不再另行通知借款人;付息方式为按月付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保证人保证担保范围为借款人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间所发生的所有债务,包括但不限于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融资过程中发生的垫付款、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应付费用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违约情形借款人未按期偿还贷款本金或未按期支付利息或不按借款借据特别约定的还款方式归还贷款本息,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保证人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所约定的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三被告在合同上签字并按手印。合同签订后,原告国民村镇银行按照约定向被告包彦明发放借款20000元。2014年7月25日,被告包彦明的贷款已到期。经原告催收,被告包彦明于2015年7月8日向原告归还借款18268元,本金余额1732元,经原告多次索要无果,引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国民村镇银行与被告包彦明、包军、包强签订的《农户联保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向被告包彦明提供了借款,被告包军未按期全额归还借款本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包彦明偿还借款本金1732元及2014年7月28日至2016年1月20日期间的利息3079元[(20000元×12.75‰÷30日×345日)+(1732元×12.75‰÷30日×197日)]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包军、包强对被告包彦明的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包彦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五家渠国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梧桐支行贷款本金1732元、逾期利息3079元,合计4811元(利息计算截止到2016年1月20日,2016年1月21日至借款实际归还之日的逾期利息比照双方签订的《农户联保借款合同》约定计算);二、被告包军、包强承担本案连带还款责任。本案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包彦明、包军、包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潘进慧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马甜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