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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23刑更35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23

案件名称

王贵减刑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黔23刑更353号罪犯王贵,男,1990年6月4日生,布依族,初中文化,贵州省望谟县人。现在贵州省兴义监狱服刑。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0月21日作出(2011)黔高刑三终字第187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认定被告人王贵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四人共同赔偿70000元,其中王贵承担民事赔偿20000元(已赔偿)。于2011年12月8日送监狱服刑改造。2012年6月26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押回从审,经贵州望谟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1月28日作出(2013)望刑初执字第16号刑事判决,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合并前罪,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零三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刑期自2010年10月27日起至2021年1月26日止)。执行机关贵州省兴义监狱于2016年3月以该罪犯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请本院审核裁定。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王贵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罪悔罪,服从管理,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学习,接受教育改造,努力完成劳动定额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在2013年3月至2014年5月考核中获改造积极分子奖励;该犯于2014年6月至2015年5月考核中获改造积极分子奖励。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对减刑建议无异议。本院认为,执行机关贵州省兴义监狱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书,该罪犯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的减刑条件,本院依法裁定予以减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王贵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刑期自2010年10月27日起至2019年7月26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乐 毅审判员 王幼封审判员 杨慧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刘 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