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824刑初8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易少峰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易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滦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824刑初80号公诉机关滦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易某某,户籍所在地滦平县,现住滦平县。2015年12月1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滦平县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2016年3月21日经滦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依法取保候审。2016年4月13日被本院依法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滦平县人民检察院以滦检公诉刑诉[2016]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易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滦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常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易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滦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15日13时许,被告人易某某驾驶冀H053**号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滦平县滦平镇北山青水湾小区路口时,与相对方向赵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赵某某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易某某驾驶机动车逃逸。经酒精技术检验,易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40.9mg/100ml,属于醉酒。案发后,被告人易某某赔偿赵某某经济损失80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易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易某某于交通肇事后逃逸,应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易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酌情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易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量刑事实均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5日13时许,被告人易某某驾驶冀H053**号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滦平县滦平镇北山青水湾小区路口时,与相对方向赵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赵某某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易某某驾驶机动车逃逸。经滦平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道路交通事故酒精技术检验报告,证实被告人易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40.9mg/100ml,属于醉酒。2015年10月22日,被告人易某某与被害人赵某某签订了协议书,由易某某赔偿赵某某经济损失8000元,此款已给付,双方达成和解。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受案登记表,证实系赵某某于2015年10月15日13时12分报警。被告人易某某到案情况,证实易某某事故后逃逸。2、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易某某已达到负完全刑事责任年龄。3、被告人易某某驾驶证复印件,证实其驾驶证类型是C1;驾驶人信车息查询结果单,证实当前状态正常;冀H053**号小型轿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所有人为闫某某,机动车状态正常。4、被害人赵某某的疾病诊断书,证实赵某某的伤情情况。5、道路交通事故酒精技术检验报告,证实被告人易某某属于醉酒,赵某某属于未饮酒。6、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示意图及照片,证实事故现场情况。7、交通事故痕迹记录书及现场照片,证实撞击部位及两车受损情况。8、被告人易某某的供述,证实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造成损失及事故后逃逸的事实。9、证人高某某的证言,证实事故发生前易某某饮酒,并在驾车时与电动车相撞,以及易某某事故后逃逸的事实。10、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证实易某某驾车与赵某某的电动车相撞,以及易某某曾饮酒,且在事故后逃逸。11、协议书,证实被告人易某某的亲属赔偿了赵某某的经济损失。以上证据经开庭质证、认证,能够证实本案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易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滦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易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我国刑法规定,对被告人易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应在“拘役并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以内处以适当刑罚。在对被告人量刑过程中,本院充分考虑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易某某犯罪后逃逸,依法予以从重处罚;2、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当庭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3、被告人易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经查,被告人易某某在取保候审期间表现良好,能够遵纪守法,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在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且患有严重疾病。依法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易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赵芬然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雯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