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92行初4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9-27
案件名称
张强与新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行政处罚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沈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强,新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沈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辽0192行初40号原告张强,男,1987年4月出生,汉族,住址辽宁省。委托代理人任育德,系辽宁申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新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机关所在地新民市辽河大街10号。法定代表人于江,系该大队大队长。负责人王宝贤,系该大队副大队长。委托代理人李晓光,系新民市公安局法治大队民警。原告张强诉被告新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行政处罚一案,原告于2015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6年1月4日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强的委托代理人任育德及被告新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负责人王宝贤、委托代理人李晓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被告于2015年12月3日对原告作出沈公交管公交决字[2015]第210181-2200143842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张强暂扣机动车驾驶证6个月并处罚款人民币1,500元的行政处罚。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有:1、询问笔录、亲笔陈述、查获经过、违法嫌疑人情况查询记录、违法嫌疑人身份证明、驾驶证查询记录、机动车信息查询记录。证明原告违法的事实;2、路霆四号测酒仪鉴别材料、照片、鉴定意见/检测结论告知笔录。证明原告违法的事实;3、受案登记表、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告知笔录、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新民交警大队领导审批表、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审批表、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返还物品凭证、送达回执。证明被告执法程序合法;4、强制措施记录详细信息,证明被告网上办案信息。原告张强诉称,被告认定原告于2015年12月3日15时30分,在沈环线0289公里实施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没有任何法律依据。被告作出的处罚决定认定原告违法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告执法人员没有按照法律程序告知被处罚人,执法人员使用的民警章与行政处罚决定书中的公章及单位名称不相符。被告违法法定程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要求被告提供处罚决定书录入信息及处罚卷宗。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撤销被告对原告作出的沈公交管公交决字[2015]第210181-2200143842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新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辩称,原告张强酒后驾驶机动车一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该案查处符合法定程序,适用法律正确,处罚合法适当。因此,恳请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进行如下确认:对被告提交的全部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能够实现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3日15时左右,原告张强饮酒后在新民市沈环线(106线)0289公里处驾驶辽AQ03**号小型轿车时,被被告执勤民警截获,经检测原告张强酒精含量为25mg/100ml,属于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对原告作出沈公交管公交决字[2015]第210181-2200143842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张强暂扣机动车驾驶证6个月并处罚款人民币1,500元的行政处罚。现原告不服该处罚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对原告作出的沈公交管公交决字[2015]第210181-2200143842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及《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四条、第六条规定,本案发生在被告管辖范围内,因此被告作为案发地县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具有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法定职权。通过原告张强的询问笔录及亲笔陈述可以看出,原告已经承认其在事发时间、地点存在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行为,上述两份证据均有原告张强签字或按手印确认。此外,被告提交的对原告酒精含量检测的结果为25mg/100ml,且原告对此结果签字确认并未申请重新鉴定,通过上述证据足以证明原告张强存在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行为,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对原告作出的暂扣机动车驾驶证6个月并处罚款人民币1,500元的行政处罚并无不妥,因此,对于原告称被告作出被诉行政行为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称被告民警在执法过程中没有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告知原告、执法人员名章与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公章及单位名称不符、未将行政处罚决定书录入信息系统等程序存在违法的主张,根据被告提交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及送达回证,可以证明被告已经依法履行告知原告拟对其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原告享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通过庭审调查,被告执法人员名章系通过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统一发放,被告新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为该地区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有权以其名义作出被诉行政行为;通过被告提交的强制措施记录详细信息,可以证明被告已将案件信息录入网上办案系统,因此原告的上述主张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被告作出的沈公交管公交决字[2015]第210181-2200143842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故,依法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强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张强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至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沙代理审判员 李雪人民陪审员 刘刚二○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周璐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