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04刑更9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8-25
案件名称
杨耀生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白银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杨耀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甘04刑更97号罪犯杨耀生,男,1975年3月27日出生,汉族,甘肃省靖远县人。现在甘肃省白银监狱服刑。甘肃省会宁县人民法院于2007年12月18日作出(2007)会刑初字第47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杨耀生犯抢劫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判决发生��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1年8月以(2011)白中刑执字第736号刑事裁定书裁定减刑一年五个月;于2013年12月以(2013)白中刑执字第1502号刑事裁定书裁定减刑一年二个月。。甘肃省白银监狱于2016年4月4日提出对罪犯杨耀生的减刑意见,并将减刑的证据材料及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公示并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能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经审理查明,该犯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受到监狱表扬4次,记功1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报送的评审鉴定表、奖励审批表、“三课”成绩表、检察机关意见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该犯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法定条件,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杨耀生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刑期自2007年3月5日起至2016年6月4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于 欣代理审判员 杨志宇代理审判员 李军霞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朱 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