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104刑初38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刘家贵、贺学才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家贵,贺学才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04刑初383号公诉机关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家贵,男,1962年11月16日出生于四川省成都市,户籍地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被告人贺学才,男,1964年9月22日出生于四川省成都市,户籍地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锦检公诉刑诉[2016]3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家贵、贺学才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周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家贵、贺学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月6日17时许,被告人刘家贵邀约被告人贺学才外出盗窃,随后二被告人便相约在成都市锦江区琉璃乡经天三街公交车站乘坐31路公交车,寻机扒窃。当公交车行驶至成都市锦江区石胜路西路段时,趁站在车厢中部的被害人黄某持手机打电话不备,被告人刘家贵、贺学才贴靠至其身旁,由被告人贺学才掩护遮挡他人视线,被告人刘家贵将被害人黄旭挎包内的一个黑色“圣大高夫”牌钱包(鉴定价格94元,钱包内有驾驶证记银行卡等物)扒出,当公交车行驶至成都市锦江区石胜西路站时,二被告人准备下车逃离时被挡获。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本院另查明,被告人刘家贵20**年5月22日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06年4月26日刑满释放。2011年4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12年3月30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12年6月2日刑满释放。被告人贺学才2012年11月21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2年12月18日刑满释放。2013年4月18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13年10月8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家贵、贺学才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二被告人的户籍信息和辨认说明,二被告人的前科材料,被告人指认盗窃地点、赃物的照片,公安机关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被害人黄某的陈述,被告人刘家贵、贺学才的供述,成都市锦江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锦价鉴[2016]第20号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家贵、贺学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盗窃的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系一般共同犯罪,不宜区分主从犯,以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综合量刑。二被告人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满释放以后五年以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二被告人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为了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条文全文附后)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家贵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7日起至2016年9月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被告人贺学才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7日起至2016年9月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春雨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曾 彬附:本判决所适用法律条文全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