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1081执133-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8-08-14
案件名称
岑大龙、李永光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靖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西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岑大龙,李永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靖西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桂1081执133-1号申请执行人岑大龙,男,壮族,居民,住广西德保县。被执行人李永光,男,状族,居民,住广西靖西市。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13日作出的(2014)百中民一终字第998号民事调解书,于2016年4月5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令,责令被执行人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李永光至今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在执行过程中,经查明被执行人李永光是靖西市农业局农科所的在职工人,有月工资收入为2200元,其无工商营业执照登记、无房产登记、无车辆登记、无国有土地证登记等记录,其工资收入已被另案按月提取1200元履行义务。目前被执行人李永光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且申请执行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李永光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认为应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后再恢复执行。据此,本院认为该案应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百中民一终字第998号民事调解书本次执行程序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马振东审判员 李健祥审判员 周义富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梁景耿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