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闸民四(民)初字第82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8-01
案件名称
丁卯奇、余海珍与任晓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闸民四(民)初字第822号原告丁卯奇,男,1950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委托代理人丁艳(两原告之女),女,1980年3月24日出生,现住上海市静安区。原告余海珍,女,1954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委托代理人丁卯奇,男,1950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委托代理人丁艳(两原告之女),女,1980年3月24日出生,现住上海市静安区。被告任晓俊,男,1984年9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原告丁卯奇、原告余海珍与被告任晓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由原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11日受理后,原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因“撤二建一”被撤销,2016年3月30日起由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钱健民独任审判,因被告任晓俊下落不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卯奇、原告余海珍共同的委托代理人丁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晓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卯奇、原告余海珍诉称,2011年5月30日,被告向两原告借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500000元,约定年利率为15%,借款期间为三年。之后被告一直未归还借款,也未支付利息,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500000元;要求被告支付利息225000元。被告任晓俊经本院公告送达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后,未应诉答辩。因被告任晓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陈述查明如下事实:2011年5月30日,两原告与被告签订《协议书》,载明:“今有丁卯奇、余海珍夫妇借款给外甥任晓俊人民币伍拾万元整(500000.00元)。双方约定,年利息为15%,(合柒万伍仟元整)。借款期定为三年,即从2011年6月1日起至2014年5月31日止结束。利息从2012年5月31日起付,每年一次,三次付给。双方约定如果到期钱款无法还清,任晓俊则将普善路铁路新村XXX号XXX室抵押给丁卯奇、余海珍夫妇。”另查明,2011年5月30日,原告余海珍名下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内分别转账220000元、180000元至谢莉萍账户。2011年5月30日,原告丁卯奇名下交通银行账户取款180000元。2015年12月3日,被告母亲余海英到庭陈述,称2011年5月30日余海英带着被告到两原告家中借款,被告确实向两原告借款500000元,并在两原告家中出具了协议书。审理中,两原告称,被告系两原告的外甥。2011年5月30日,被告母亲余海英与被告一起到原告家中,被告以创业做私募基金为由向两原告借款。两原告在家中交给被告现金100000元,并按照被告的要求将400000元转账至被告指定的账户。现因被告下落不明,故诉讼来院。上述事实,除两原告的当庭陈述外,有两原告提供的协议书、中国建设银行交易明细、交通银行交易清单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向两原告借款的事实,有被告出具的协议书、中国建设银行交易明细、交通银行交易清单等予以佐证,且被告母亲余海英也到庭证实被告向两原告借款500000元的事实,故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现两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500000元,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根据2011年5月30日的协议书,借款年利率为15%,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225000元,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任晓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丁卯奇、原告余海珍借款人民币500000元;二、被告任晓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丁卯奇、原告余海珍利息人民币22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050元(原告丁卯奇、原告余海珍已预缴),由被告任晓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盛玉英审 判 员 钱健民人民陪审员 曹 旦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朱佳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