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槐商初字第70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济南高亚汽车标准件有限公司与山东壹诺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济南高亚汽车标准件有限公司,山东壹诺化工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槐商初字第706号原告济南高亚汽车标准件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槐荫区。法定代表人张志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宋楚桥,山东康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壹诺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临邑恒源经济远征路。法定代表人李红玉,经理。原告济南高亚汽车标准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亚公司)与被告山东壹诺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壹诺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楚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壹诺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亚公司诉称:原、被告之间有长期的加工承揽业务往来,原告按被告要求加工订作标准件等并交付,截止到2014年9月26日,经双方对账,被告确认结算金额为80433.63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欠款80433.63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原告高亚公司提供的证据有:应收账款询证函传真件、供货及未收款明细等。被告壹诺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告高亚公司与被告壹诺公司存在加工承揽定作关系。2014年9月6日,原告高亚公司向被告壹诺公司对账并发传真,载明截止2014年5月14日,原告高亚公司应收被告壹诺公司款项80569.03元。传真发出后,被告壹诺公司于2014年9月26日向原告高亚公司发回传真,写明“6月20日你方发货42610,我方入库42591,实际欠贵方金额为80433.63元”,并在落款处加盖了被告壹诺公司财务专用章。上述事实有原告高亚公司提供的应收账款询证函传真件、供货及未收款明细等及庭审笔录为证。本院认为:原告高亚公司持被告壹诺公司确认的应收账款询证函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壹诺公司支付欠款80433.63元,被告壹诺公司未到庭,视为对原告高亚公司诉讼请求及证据的认可。原告高亚公司要求被告��诺公司支付欠款利息,因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亦未对利息做出约定,因此本院认为应自原告高亚公司主张权利之日起计算为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山东壹诺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济南高亚汽车标准件有限公司80433.63元及上述欠款利息(自2015年11月23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11元,由被告山东壹诺化工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志龙人民陪审员 姜爱丽人民陪审员 朱兆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于 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