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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商初字第6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2015商-69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阿县支行,夏正强,赵乐强,傅崇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东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商初字第69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阿县支行,住所地东阿县前进街61号。负责人高华,行长。委托代理人李兴刚,男,该单位客户经理。委托代理人薄帆,男,系该公司客户经理.被告夏正强,男,1970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东阿县。被告赵乐强,男,1971年7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东阿县。被告傅崇峰,男,1980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东阿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阿县支行(以下简称东阿农行)与被告赵乐强、夏正强、傅崇峰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兴刚、薄帆、被告赵乐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正强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傅崇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阿农行诉称:2012年2月29日,被告与我行签订编号为37020120120040820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在我行以“联保小组”的保证方式办理农户贷款3万元,单笔贷款借款期限为1年,用款方式为自助可循环,单笔贷款最后到期日为2013年3月1日。贷款到期后,借款人未能按期归还借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三被告立即偿还原告贷款本金30000元、利息及罚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赵乐强辩称:我不愿意和夏正强组成联保小组,原告欺骗了我,并且也没有给我贷款证;只要找到夏正强,我就同意偿还,否则我不同意偿还。被告夏正强未提供答辩。被告傅崇峰未提供答辩。原告东阿农行为支持诉求,提供证据如下:证据1、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一份,拟证明三被告相互联保并且其本人签字向原告贷款;证据2、三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据3、贷款交易明细,证明贷款时间为2012年3月1日,到期日为2013年3月1日。被告赵乐强对证据1-2表示无异议,对证据3表示不知情。称原告并未发放贷款证,且原告采取欺骗形式与夏正强组成联保小组。被告夏正强未提供证据。被告傅崇峰未提供证据。被告赵乐强未提供证据。对原告、被告上述证据,经当庭出示和本院审查,结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认为原告证据能够形成链条印证本案事实,应当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9日,被告赵乐强向原告东阿农行申请贷款3万元,双方签订编号为37020120120040820《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可循环借款额度为3万元,放款途径为按合同发放至借款人银行卡;用款方式为自助可循环方式,贷款人在2012年2月29日至2014年2月26日这一额度有效期内向借款人提供借款,借款人可随借随还,通过自助借款方式提款、还款,但借款余额不得超过约定的可循环借款额度,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且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额度有效期届满后6个月;在额度有效期内,单笔借款期限超过1年的,须在归还该笔借款本金的50%后,归还部分的额度方可再次循环使用;每笔借款的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50%确定;还款按利随本清方式还款,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本息。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借款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有多个保证人的,各保证人共同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保管费、处置费、过户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及担保的费用。被告赵乐强在借款人处签字,被告夏正强、傅崇峰在担保人处签名。此前三被告均各自在原告处办理金穗惠农卡。此后该卡在原告处循环使用贷款,2012年3月1日被告夏正强贷款本金1万元,到期日为2013年3月1日,到期后该款三被告均为归还,致原告提起诉讼。审理中因无法查知被告夏正强下落,本院于2016年1月19日在报纸刊登公告,公告送达民事诉状及开庭传票,定于2016年4月25日下午14时30分在本院陈集法庭开庭审理,单被告夏正强、傅崇峰未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因双方各执己见,致无法调解。本院认为:原告东阿农行与被告赵乐强、夏正强、傅崇峰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原被告双方均在合同上签字确认,故该合同应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及形式并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认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赵乐强辩称原告为发放贷款证,因该种贷款形式并非是发放贷款证,该辩称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采取欺骗的形式让其与夏正强组成联保小组,因其认可在贷款借款合同中签字确认,且亦无提供相应证据,故该辩称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提交的贷款交易明细系从被告夏正强账户中得来,已显示当日贷出本金3万元此后未再偿还,被告夏正强应按约定时间偿还借款本息,但其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其对剩余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及罚息负有偿还义务,被告赵乐强、傅崇峰作为保证人,应按合同约定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赵乐强其余辩称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夏正强、傅崇峰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进行追偿。为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夏正强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阿县支行借款本金30000元、自2012年3月1日起至2013年3月1日的利息、自2013年3月2日起至判决书确定还款之日止的罚息。利率、罚息标准按双方约定标准计算。二、被告赵乐强、傅崇峰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夏正强、赵乐强、傅崇峰连带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志强人民陪审员  李兆阳人民陪审员  郭秀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赵丙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