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602刑初字4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陈某等人开设赌场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欧某,张某,罗为良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602刑初字45号公诉机关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男,1984年1月2日出生于湖南省岳阳市,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9月15日被岳阳市公安局岳阳楼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被逮捕;2016年3月15日,由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被告人欧某,男,1983年8月22日出生于湖南省岳阳市,汉族,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9月15日被岳阳市公安局岳阳楼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由该分局决定被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辩护人钟龙,湖南云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某,男,1979年11月10日出生于湖南省岳阳县,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11月8日由岳阳市公安局岳阳楼分局决定被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被告人罗为良,男,1966年7月5日出生于湖南省华容县,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因犯盗窃罪,于1999年6月29日被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三万元;2004年2月16日减为有期徒刑18年6个月;2006年5月17日、2008年8月8日、2010年11月16日经三次共减刑6年;于2013年1月28日被假释,假释考验期自2013年1月29日至2016年8月15日;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9月15日被岳阳市公安局岳阳楼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岳阳市看守所。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检察院以岳楼检公一刑诉[2016]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欧某、张某、罗为良犯开设赌场罪,于2016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日受理,并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肖冰峰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谢志敏、杨艳萍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书记员谭旭担任庭审记录,于2016年3月3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被告人欧某及其辩护人钟龙、被告人张某、罗为良到庭参加诉讼。在本案审理过程中,2016年3月4日、4月4日,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检察院先后两次向本院建议延期审理,本院决定延期审理二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底,被告人陈某以月租金5000元,押金20000元的价格租下了岳阳市岳阳楼区某小区1栋3001室,用于开设打德州扑克的赌场,并购买了赌桌、椅子等赌博工具,请来被告人罗为良负责在赌场兑换筹码、记账等日常工作,每日工资为500元。2015年8月初,被告人陈某邀请被告人欧某入股,约定押金与月租由被告人陈某、欧某二人平摊,二被告人各占20%的股份,剩余股份作为玩家股送给赌场内的常客。此后被告人陈某与被告人张某商定,由被告人张某负责赌场内的资金结算。每场赌博,由被告人罗为良记账,并将结账情况拍照后以照片形式发给被告人张某,被告人张某根据该记录,将玩家的输赢及股份获利的资金,用银行转账的形式进行结算,被告人张某获取结算金额的1%作为获利。2015年8月初赌场开始运营,被告人陈某多次喊来胡某当发牌和抽水的“荷官”,安排荷官从每一把牌玩家赢的钱中抽取5%为水钱,荷官工资为100元每小时,赌场利润按照股份比例进行分配。该赌场于2015年8月15日、25日、27日、31日至9月1日共开赌四场,其中被告人陈某在8月15、25、27日分别非法获利20600元、17000元、11100元;被告人欧某分别非法获利20600元、17100元、11200元;被告人张某共计提供赌资132.88万元,非法获利13200元。2015年9月13日23时许,被告人陈某、欧某、罗为良在岳阳市岳阳楼区某小区1栋3001室被抓获归案;2015年11月17日,被告人张某向岳阳市公安局岳阳楼分局站前路派出所投案。对于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公诉机关指控认为:被告人陈某、欧某、张某、罗为良以营利为目的,提供赌博场所及用具,供他人进行赌博,其行为均构成开设赌场罪;被告人陈某、欧某、张某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罗为良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公诉机关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对被告人陈某、欧某、张某、罗为良分别予以惩处。被告人陈某、欧某、张某、罗为良对公诉机关指控其开设赌场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均未提出辩解意见。被告人欧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欧某不参与赌场具体经营,所起的作用较小,系本案从犯,应从轻或减轻处罚;其认罪态度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欧某愿意积极缴纳罚金,有悔罪表现。建议对被告人欧某免予刑事处罚。经审理查明: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欧某、张某、罗为良犯开设赌场罪的事实属实,情节没有出入,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陈某、欧某、张某主动向本院退缴了全部违法所得共计人民币110800元。上述事实有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证人证言及岳阳市公安局岳阳楼分局站前派出所民警易渤东、刘磊抓获被告人陈某、欧某、罗为良经过的证言与被告人张某到案经过的证言,报警登记表、扣押物品清单、收缴物品清单、微信聊天内容截图、银行转账记录、记账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被告人陈某、欧某、张某、罗为良的供述和辩解,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益刑执字第77号刑事裁定书,(2013)湘狱字第22号假释证明书(存根)及被告人的户籍资料等证据相互印证,予以证明。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欧某、张某、罗为良结伙以营利为目的,提供赌博的场所及用具,供他人进行赌博,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欧某、张某、罗为良犯开设赌场罪的事实属实,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陈某、欧某分别以股东身份合伙经营赌场并参与分成,被告人张某为赌场提供资金结算并非法获利,被告人陈某、欧某、张某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了主要作用,均属主犯,其中被告人欧某属作用相对较小的主犯;被告人罗为良在共同犯罪中起了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罗为良在假释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当撤销假释,数罪并罚。被告人陈某、欧某、罗为良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分别对其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张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可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陈某、欧某、张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可认为对被告人陈某、欧某、张某适用缓刑对其各自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分别对被告人陈某、欧某、张某适用缓刑。对被告人欧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欧某属从犯的辩护意见及对其免于刑事处罚请求,因与法律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据此,对被告人陈某、欧某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对被告人张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对被告人罗为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益刑执字第77号刑事裁定书对被告人罗为良的假释裁定。被告人陈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缓刑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被告人欧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被告人张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被告人罗为良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撤销假释后原判刑期为三年六个月十八日,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3日起至2019年9月12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书生效后30日内缴纳,逾期强制缴纳。)三、对被告人陈某违法所得人民币四万八千七百元、被告人欧某违法所得人民币四万八千九百元、被告人张某违法所得人民币一万三千二百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肖冰峰人民陪审员 谢志敏人民陪审员 杨艳萍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谭 旭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