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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983民初85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原告马某某与被告杜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杜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983民初853号原告马某某,女,住肥城市。委托代理人张永强,肥城万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杜某甲,男,住肥城市。原告马某某与被告杜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兴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马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永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10年7月7日登记结婚,2011年6月7日生一女孩取名杜某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因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被告对我不管不问,并自2015年2月分居至今。为解除痛苦的婚姻,故具状起诉,请求依法判决我与被告离婚;孩子由被告抚养;财产依法分割。被告杜某甲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马某某与被告杜某甲于2009年9月经人介绍相识,2010年7月7日登记结婚,2011年6月7日生一女孩取名杜某乙。原、被告婚后感情较好,双方有时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2015年2月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后,原告回娘家居住,与被告分居至今。分居后孩子一直跟随被告及被告的父母生活。2016年3月4日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与被告离婚。因原告坚持离婚,被告未到庭,致使法院调解未果。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马某某与被告杜某甲经人介绍相识,后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较好,且生育一女,虽二人有时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但只要原告放弃离婚念头,被告对原告多加关心,原、被告多为家庭和孩子着想,珍惜来之不易的婚姻,彼此互相信任,二人还是能够重新和好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马某某与被告杜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马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兴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徐丰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