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睢民初字第327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9-22
案件名称
朱凤英与庄成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邳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睢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凤英,庄成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邳州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睢民初字第3271号原告朱凤英。委托代理人刘成军。委托代理人仝雪玲,睢宁县群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庄成州。委托代理人XX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邳州支公司,住所地徐州市泰山路凤凰山庄商办楼C座。负责人王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勇,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朱凤英与被告庄成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邳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先由审判员姚秀金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姚秀金主审并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李廷轩和人民陪审员卢文泽参与评议的合议庭,于2016年4月6日在本院交通事故巡回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凤英的委托代理人刘成军、仝雪玲,被告庄成州的委托代理人XX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邳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凤英诉称:2015年4月11日12时30分许,被告庄成州驾驶苏C×××××号货车,沿G104线由南向北行驶至S121线交叉口处左转弯时,撞到原告驾驶的电动车,致原告受伤,住院治疗。该事故经睢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庄成州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肇事车辆投保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邳州支公司。为此,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辅助器具费等385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庄成州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请依法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邳州支公司辩称:发生事故属实,对事故责任无异议。涉案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3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按照责任比例承担,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原告主张的费用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并扣除(2015)睢民初字第1733号判决书确定的已履行数额。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1日12时30分许,被告庄成州驾驶苏C×××××号重型厢式货车沿G104线由南向北行驶至S121线交叉口处左转弯处时,与由西向东行驶原告朱凤英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原告朱凤英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该事故经睢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庄成州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朱凤英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庄成州驾驶的苏C×××××号重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邳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3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原告朱凤英先后在睢宁县人民医院、徐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40天,支出医药费106289.19元。2015年6月5日,原告朱凤英就前期损失提起诉讼,本院经过审理后,作出(2015)睢民初字第173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邳州支公司赔偿各项损失84892.4元(包括130天的误工费5460元、99天的护理费9060元、交通费1000元、财产损失780元、医疗费68592.4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邳州支公司已全部履行了义务。其中在交强险限额内已赔偿26300元。原告朱凤英于2015年8月14日在徐州市中心医院门诊治疗,支出医药费227元。2015年12月31日,邳州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朱凤英的残疾程度、误工期限、营养期限、护理期限进行了评定,认为朱凤英的伤情构成交通事故六级、十级伤残,需误工期限180天,护理期限90天,营养期限90天。2016年3月14日,江苏省伤残人康复中心对朱凤英安装残疾辅助器具作出了鉴定意见,认为朱凤英适宜安装普通适用型特殊装置小腿假肢,价格31967元/具,假肢使用年限为四年,每年维修费为产品总造价的5%;建议安装小腿带锁凝胶套,价格为3000元,使用年限为一年,无维修费,锁具价格为3000元,使用年限为四年,无维修费;初次安装假肢,为了能够更好地适应及穿戴、使用假肢,需住院康复训练30天,康复训练住宿费用为120元/天;配置假肢的使用年限建议为当地人均平均寿命。2015年11月28日,原告朱凤英已安装小腿假肢一具,支出费用24000元。原告朱凤英主张的损失为:医药费227元、鉴定费1302元、误工费2100元[(180天-130天)×42元/天]、营养费450元[(90天-60天)×15元/天]、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284373.5元[37173元/年×15年×51%]、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08843.25元[假肢费127868元(31967元×4)+维修费23975.25元(31967元×15×5%)+凝胶套费用45000元(3000元×15)+锁具费用12000元(3000元×4)]、康复训练费用3600元(120元/天×30天)。被告对原告主张的损失提出如下意见:对医疗费227元不予认可,认为没有病历佐证;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对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有异议;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交通费已经理赔完毕,不应再赔偿;残疾辅助器具费用应按照人均寿命年限计算,原告应提供第一次已经安装假肢的票据,第一次安装费用以票据为准,若超出则以鉴定意见为准;其他费用主张无异议。庭审中,原被告均同意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同意按照当地人均寿命年限计算残疾辅助器具费。本院认为:被告庄成州与原告朱凤英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时,均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的法律法规,导致了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睢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庄成州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事实清楚,定责适当,本院予以采信,可以作为确定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庄成州驾驶的苏C×××××号重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邳州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邳州支公司首先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还应按照被告庄成州所应承担的70%的责任比例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庄成州按照70%的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原告朱凤英主张的医药费227元,有其提供治疗机构的诊断证明、医疗门诊收费票据予以证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主张的鉴定费1302元,有其提供的鉴定费票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主张的误工费2100元,标准有(2015)睢民初字第1733号民事判决书所确认,期限有司法鉴定意见书所确认,计算准确,本院予以支持;主张的营养费450元,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确认;主张的交通费1000元,未有提供相应的交通费票据证实,但原告后期治疗、伤残鉴定等,必然造成该项损失,本院酌定支持500元;主张的残疾赔偿金284373.5元,标准有(2015)睢民初字第1733号民事判决书所确认,原告长期在县城居住、生活,收入来源于城市,应按照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所确认的伤残程度,该项损失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确认;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庭审中已变更主张25000元,被告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主张的残疾辅助器具费208843.25元,有其提供的江苏省伤残人康复中心出具的关于朱凤英安装残疾辅助器具的配制意见确定,关于使用年限,原被告均同意按照当地人均平均寿命年限计算,该项主张本院确认为142917.5元[假肢费87934元(31967元×2+首次安装的假肢费24000元)+维修费15983.5元(31967元×5%×10)+凝胶套费用30000元(3000元×10)+锁具费用9000元(3000元×3)];主张的康复训练费用3600元,属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朱凤英总损失为46047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邳州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朱凤英各项损失944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残疾赔偿金69480元);不足部分,被告应赔偿原告朱凤英各项损失256193元[(460470元-94480元)×70%],其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邳州支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231407.6元(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300000元-已赔偿68592.4元),被告庄成州应赔偿24785.4元(256193元-231407.6元)。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三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邳州支公司赔偿原告朱凤英各项损失325887.6元;二、被告庄成州赔偿原告朱凤英各项损失24785.4元;三、驳回原告朱凤英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项所涉赔偿款,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邳州支公司、庄成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赔偿款汇至:睢宁县人民法院账户户名:睢宁县国库支付中心-执行款账号:3203240011010000018039开户行:睢宁农村合作银行营业部)。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325元,由原告负担14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邳州支公司负担2030元,被告庄成州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姚秀金代理审判员 李廷轩人民陪审员 卢文泽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程艳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七条第二款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第一款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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